(2015)黄浦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刑初字第10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辩护人高国荣,上海天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诉刑诉(2015)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高国荣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于2015年1月24日22时30分许,酒后驾驶牌号为沪GHXX**的小客车至本市徐家汇路、打浦路处时,与袁文俊驾驶的牌号为沪J7XX**的小客车发生碰擦。民警接警赶至现场发现张有醉酒嫌疑,遂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61毫克/100毫升。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张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86mg/ml。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具有如实供述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1至2个月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等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2015年2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曹 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胡霁雯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