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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赵民一初字第0056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殷世兴、马泽泓等与刘康、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世兴,马泽泓,纪仁荣,刘康,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赵民一初字第00566号原告殷世兴。原告马泽泓。原告纪仁荣。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勤栓、李莹,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康。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田冬生。委托代理人:李清。原告殷世兴、马泽泓、纪仁荣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刘康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辉、吕占波、人民陪审员王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世兴、马泽泓、纪仁荣的委托代理人李莹,被告刘康、大地财险的委托代理人李清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庭审过程中三原告撤回了对被告张赛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82323元。被告刘康辩称,我是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我所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各一份,三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有我承担。被告大地财险辩称,提供被告刘康的有效驾驶证同意赔付。经审理查明,双方无争议事项为:一、本次事故的事实、经过、责任认定被告刘康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泽泓、纪仁荣无此事故责任。二、被告刘康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大地财险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险一份,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5月26日起至2015年5月25日止。商业险保额为10万元不计免陪。三、原告殷世兴系马泽泓驾驶车辆的车主,殷世兴车损261503元,马泽泓鉴定费16000元。四、原告纪仁荣的车损4520元,鉴定费300元。五、原告殷世兴、纪仁荣放弃对方车辆保险公司的无责任赔偿部分。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三原告的损失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殷世兴、纪仁荣放弃对方事故车辆无责任赔偿部分100元。原告殷世兴车损261503元-100元=261403元,纪仁荣车损4520元,(4520元-100)=4420元,由大地财险在较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2000元。原告殷世兴所占比例为261403÷(261403元+4420元)=99%,纪仁荣占1%。大地财险在较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殷世兴车损2000×99%=1980元。承担纪仁荣车损20元。原告殷世兴剩余部分261403元-1980元=259423元,纪仁荣剩余部分4420-20元=4400元,鉴定费300元,马泽泓鉴定费16000元,按责任由被告刘康承担。因事故车辆在大地财险投保商业险1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陪,刘康承担部分由大地财险在商业险中承担10万元。殷世兴所占比例为259423元÷(259423元+4400元+300元+16000元)=93%,纪仁荣站比例为2%,马泽泓占比例为5%。大地财险在商业险中承担,殷世兴的损失为100000×93%=93000元,纪仁荣的损失为100000元×2%=2000元,马泽泓的损失为100000元×5%=5000元。原告殷世兴剩余部分261403元-1980元-93000元=166423元,纪仁荣剩余部分4720元-2000元-20元=2700元,马泽泓剩余部分16000-5000元=11000元,按责任由被告刘康承担。本案经调解原、被告双方达不成一致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殷世兴车辆损失9498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纪仁荣车辆损失、鉴定费2020元。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马泽泓鉴定费5000元。四、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刘康给付原告殷世兴车辆损失166423元。五、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刘康给付原告纪仁荣车辆损失、鉴定费2700元。六、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刘康给付原告马泽泓车辆损失、鉴定费1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488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承担5430元,被告刘康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辉审 判 员  吕占波人民陪审员  王 津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白丽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