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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陕民初字第13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张年环、范润仙、张峰、张丽与陕县张茅乡山口村民委员会欠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润仙,张峰,张丽,陕县张茅乡山口村民委员会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陕民初字第1336号原告范润仙,女,生于1952年5月29日,汉族,农民,住河南省三门峡市。原告张峰,男,生于1982年6月18日,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原告张丽,女,生于1978年6月2日,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红梅,系河南天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县张茅乡山口村民委员会。地址:河南省陕县张茅乡。法定代表人刘建国,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原告张年环诉被告陕县张茅乡山口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山口村委)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张年环因病死亡,原告的法定继承人妻子范润仙、儿子张峰、女儿张丽申请作为原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润仙、张峰、张丽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红梅、被告山口村委村主任刘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1年,被告需要整理河滩土地,让张年环的挖掘机为其拉土垫地,整理河道。一直干到2001年11月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张年环95089元。原告经多次讨要,被告于2012年12月支付了10000元。此后,张年环多次催要剩余部分,被告一直不还。无奈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欠款85089元。被告山口村委口头辩称:对原告的请求欠款数额85089元及事实均无异议,但不承担逾期利息。经审理查明:2001年,被告整理本村的河滩土地,租赁张年环所有的装载机拉土垫地,同年11月8日工程结束,经结算,被告欠原告95089元,时任被告村支部书记的刘鸿兴给张年环出具了欠条一份,并加盖了被告村委的公章。2012年12月份,被告支付原告了10000元,剩余款项经张年环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张年环起诉来院,请求被告支付剩余款项85089元,并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庭审调解中,原告表示同意放弃利息,被告虽同意偿还,但不能确定还款的具体期限,致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欠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为了整理河滩土地,租赁张年环的装载机进行施工,工程结束后,经结算,被告欠张年环85089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被告依法应当予以偿还。张年环因病去世后,根据《继承法》的规定,该债权应由其法定继承人三原告予以继承、受偿。三原告同意放弃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系三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照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县张茅乡山口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范润仙、张峰、张丽欠款85089元。二、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被告陕县张茅乡山口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訾明伟审 判 员  侯廷峡人民陪审员  张长锁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王彦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