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即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孙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即刑初字第16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农民,住即墨市。因吸毒于2014年10月24日被抓获,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三看守所。即墨市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公刑诉(201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21日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诉讼权利告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即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正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于2013年4月至2014年10月,在即墨市王村镇其家中,先后容留杜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四次。另查明,被告人孙某于2014年10月24日被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抓获证明、证人杜某的证言、即墨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针对被告人的量刑事实和情节,公诉人提出被告人孙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应在法定刑幅度内合理量刑;鉴于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案发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3月23日止。罚金未缴纳,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红人民陪审员 李成玉人民陪审员 江世学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周莹子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