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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屯民二初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分行与赵王丽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分行,赵王丽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屯民二初字第0001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分行,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负责人:张宇建,行长。委托代理人:胡秋敏,安徽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饶飞,安徽地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赵王丽,女,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凤阳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分行(以下简称黄山市工行)诉被告赵王丽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筱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山市工行的委托代理人胡秋敏、饶飞,被告赵王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山市工行诉称:2012年4月12日赵王丽向黄山市工行申领万事达白金贷记卡(属于牡丹信用卡)。经审核,黄山市工行为赵王丽发放了卡号为52×××30***7的贷记卡,从2012年6月起赵王丽开始使用该信用卡。黄山市工行于2013年2月21日为赵王丽办理换卡手续,变更卡号为52×××45***5。赵王丽在使用贷记卡后经常拖欠透支款,不按期归还,黄山市工行多次催讨,但赵王丽仍拒不归还。截至2015年1月5日止,赵王丽尚欠黄山市工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46527.72元、利息10694.17元、滞纳金6213.10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黄山市工行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赵王丽向黄山市工行偿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46527.72元、利息10694.17元、滞纳金6213.10元,共计63434.99元(利息及滞纳金算至2015年1月5日,之后不再主张利息及滞纳金);2、赵王丽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黄山市工行为支持其诉称事实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黄山市工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证明黄山市工行诉讼主体资格;2、赵王丽身份证,证明赵王丽诉讼主体资格;3、牡丹贷记卡申请资料、牡丹信用卡章程,证明赵王丽办理牡丹贷记卡并愿意遵守上述协议及章程;4、消费明细,证明截止2015年1月5日,赵王丽因使用贷记卡及欠款情况,透支款本金46527.72元、利息10694.17元、滞纳金6213.10元,共计63434.99元;5、催要记录一组,证明黄山市工行已履行了催款义务。赵王丽在庭审中辩称:对拖欠黄山市工行的信用卡本金无异议,但由于目前资金困难,无力偿还透支款。同时认为银行收取的利息及滞纳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赵王丽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如下:赵王丽对黄山市工行提交的证据1-5三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赵王丽于2012年4月12日向黄山市工行申领万事达白金贷记卡(属于牡丹信用卡的一种),并同意遵守黄山市工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的规定,领用信用卡。黄山市工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约定,申领人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须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对于申领人能按期全额还款的消费贷款在免息期间内(自银行记账日起至对账单上记载的到期还款日)享受免息待遇。对于申领人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消费贷款,应支付全部消费贷款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若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示)也未能足额偿还,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预借现金和消费贷款均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经审核,黄山市工行为赵王丽办理并开通了卡号为52×××30***7的贷记卡,透支额度为5万元,并约定了信用卡的申领、使用、利息和收费、还款等方式以及未尽事宜依据相关法规、行业惯例办理。从2012年6月起,赵王丽开始使用该信用卡。黄山市工行于2013年2月21日为赵王丽办理换卡手续,卡号变更为52×××45***5。赵王丽使用该卡在2013年10月25日之前尚能按时还款,之后多次消费未归还,黄山市工行多次催讨,但赵王丽仍拒不归还。截至2015年1月5日止,赵王丽尚欠黄山市工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46527.72元、利息10694.17元、滞纳金6213.10元,共计63434.99元。2015年1月5日黄山市工行对赵王丽使用的信用卡停止计收利息和滞纳金。本院认为:赵王丽在黄山市工行申领信用卡,并接受黄山市工行提供的金融信用服务,其负有遵守黄山市工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的义务。赵王丽在使用信用卡消费透支后,理应及时归还所透支的欠款,然而赵王丽未及时补足透支款,应承担归还透支本息、滞纳金的违约责任,但其主张黄山市工行收取的利息与滞纳金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可以认定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故赵王丽要求对黄山市工行主张的利息、滞纳金予以适当调整的抗辩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此应以实际损失(银行的实际损失一般为利息成本)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认定利息、滞纳金之和应以透支本金46527.7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双方共同确定的逾期日(2013年10月25日)计算至2015年1月5日止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同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王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分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46527.72元,利息及滞纳金13555.08元,合计60082.80元;二、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9元,减半收取679.50元,由赵王丽负担。因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分行已向本院预交,故赵王丽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分行679.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方筱玮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周 欣附本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