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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州刑执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欧小波盗窃减刑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欧小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州刑执字第21号罪犯欧小波,男,现押湖南省吉首监狱服刑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2日作出(2011)沅刑初字第15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欧小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已缴纳人民币五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自2011年6月14日起至2021年6月13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首监狱于2015年1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首监狱提出,罪犯欧小波自入监服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积极参加劳动改造,努力完成劳动生产任务,并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截止2014年9月累计获奖97.8分。以上事实有罪犯考核登记表、奖惩审批表、评审鉴定表在卷证实。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吉首监狱提出罪犯欧小波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欧小波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欧小波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执行至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三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田军代理审判员  周伟代理审判员  李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李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