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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中法刑一终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高某某贩卖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高某某;广东省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中中法刑一终字第27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某,男,1989年10月27日出生于广东省中山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6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2014)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40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案卷材料和上诉理由,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6日20日晚7时许,被告人高某某以号码为134XXXX****手机作为贩毒联络工具,携带毒品窜至中山市东区富嘉路路段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杨某某贩卖毒品一包,交易完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从被告人高某某身上缴获上述作案工具手机1部及人民币200元,从杨某某身上缴获毒品1包(经检验检出氯胺酮成分,净重1.55克)。归案后,被告人高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缴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处理物品清单及物证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理化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办案说明、户籍材料,手机通话清单,证人杨某某、戴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氯胺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违禁品毒品和作案工具,依法应当予以没收。被告人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缴获的毒品氯胺酮1.55克,白色诺基亚牌手机1部(号码为134XXXX****),予以没收(由扣押物品的中山市公安局南区分局依法处理)。上诉人高某某上诉提出:其归案后坦白交代犯罪,有从轻处理情节,且其家庭生活困难,其是家中唯一经济支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高某某贩卖毒品氯胺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证据又经原审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高某某所提上诉意见,经查,原审判决已认定上诉人高某某有如实供述的从轻情节,并据此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其家庭生活困难并非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的法定理由,不能以此为由对其从轻处理,故对其上诉所提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氯胺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违禁品和作案工具,依法应当予以没收。被告人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高某某上诉所提意见,经查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梁容坚审 判 员  裴 涛代理审判员  吴楚凡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王天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