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淄民再终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宗芳与山东皇龙服饰有限公司、唐金照等民间借贷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宗芳,山东皇龙服饰有限公司,唐金照,赵红霞,淄博五湖陶瓷科技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高青恒烁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淄民再终字第4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宗芳,女,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付思刚,山东大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文照,山东法德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皇龙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青县城。法定代表人:翟月华,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邢茂武,男,山东皇龙服饰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樊树锌,男,系该公司职工。原审被告:唐金照,男,汉族,时任淄博五湖陶瓷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郑家传,山东京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赵红霞,女,汉族,时任淄博五湖陶瓷科技有限公司财务经理。原审被告:淄博五湖陶瓷科技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住所地:山东省高青县经济开发区。负责人:崔冠军。委托代理人:王晓武,山东大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高青恒烁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青县城。法定代表人:王亮亮,董事长。申请再审人宗芳因与被申请人山东皇龙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皇龙服饰),原审被告唐金照、赵红霞、淄博五湖陶瓷科技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以下简称五湖公司破产管理人)、高青恒烁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烁商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宗芳不服本院(2013)淄民一终字第214号民事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O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作出(2013)鲁民申字第1143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宗芳的委托代理人付思刚、宋文照,被申请人皇龙服饰的委托代理人邢茂武、樊树锌,原审被告唐金照的委托代理人郑家传,五湖公司破产管理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晓武,恒烁商贸的法定代表人王亮亮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赵红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宗芳诉称,2011年11月18日,原告与五湖公司签订质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该公司向其借款400万元,期限自2011年11月18日至2011年12月7日。被告皇龙服饰、恒烁商贸、唐金照、赵红霞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借款,但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107875.56元,违约金148000元。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00万元、利息107875.56元、违约金148000元。被告皇龙服饰、恒烁商贸、唐金照、赵红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五湖公司破产管理人辩称,对借款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的利息计算没有法律依据,且借款到期后,违约金不得超过实际损失的百分之二十。皇龙服饰辩称,本案的合同是质押担保合同,依照法律规定,质押权优先,原告应在行使完质押权之后再向我公司追偿;原告所诉利息和违约金系重复计算,按照法律规定,不应全部支持。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1年11月18日,原告宗芳与五湖公司签订质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该公司向原告借款400万元,期限自2011年11月18日至2011年12月7日,后借款期限延至2012年1月6日。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每日加收1‰的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五湖公司以该公司所有的内墙砖(规格300×450、数量200000平方、单价36.00元/平方、金额720万元)为上述借款提供质押担保,并经双方协商将上述质押物保管于该公司仓库。五湖公司在借款人处、质押人处、质押清单上加盖章印,被告赵红霞在经办人处签字并捺印。当日,被告赵红霞、皇龙服饰、恒烁商贸为原告出具保证人承诺函各一份。承诺函中载明: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期限为上述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并注明保证人同意上述借款到期后,债务人向债权人申请延长借款到期日,但最长不可展期180日。被告赵红霞在承诺函上签字并捺印,被告皇龙服饰、恒烁商贸在承诺函上加盖章印。另查明,2011年11月18日,原告将400万元交付给五湖公司(300万元银行转账、100万元现金),该公司为原告出具收据及借款凭条各一份。借款凭条中载明:如到期不能按时归还借款,按逾期本金每日计收1‰的违约金。被告唐金照、赵红霞在保证人处签字并捺印。合同签订后,五湖公司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2年1月6日。借款到期后该公司未归还借款,仍按约定支付原告利息至2012年2月4日。原告主张的利息107878.56元,系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2012年3月12日)。原告主张的违约金148000.00元,系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自借款到期日(2012年1月6日)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2012年3月12日)。2012年3月31日,因五湖公司资产负债率达137%,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2)淄商初字第2-1号民事裁定书,立案受理五湖公司破产清算。后成立破产管理人,负责人为崔冠军。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与五湖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但五湖公司未归还借款,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还款责任及违约责任。对原告诉求被告五湖公司归还借款400万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148000.00元,系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自借款到期日(2012年1月6日)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2012年3月12日),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而原告在主张违约金的同时,亦主张了逾期利息,明显超出了自己的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五湖公司破产清算,依法成立了破产管理人,故因涉案借款合同产生的上述债务及违约金,应由五湖公司破产管理人承担。原告与五湖公司签订的质押担保合同,虽约定以该公司所属的部分内墙砖为借款提供质押担保,但并未实际交付占有,原告亦未实际控制,不符合质押的相关法律规定,应系无效合同,对原告诉求在质押物的价值范围内优先受偿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唐金照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凭条上签字,未注明担保方式,其担保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赵红霞、皇龙服饰、恒烁商贸为原告出具的保证人承诺函中,明确载明其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而借款凭条上明确记载“如到期不能归还借款,按逾期本金每日计收1‰的违约金”;保证人承诺函中亦明确载明了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综上,被告唐金照、赵红霞、皇龙服饰、恒烁商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五湖公司破产管理人因涉案借款合同所欠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唐金照、赵红霞、皇龙服饰、恒烁商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被告五湖公司破产管理人追偿。被告五湖公司破产管理人认为,原告要求在质押物的价值范围内优先受偿,系独立的诉讼请求,而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未明确提出该诉求,不应得到支持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唐金照、赵红霞、恒烁商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应视为放弃在本次诉讼中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五湖公司破产管理人偿还原告宗芳借款40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五湖公司破产管理人支付原告宗芳违约金148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唐金照、赵红霞、皇龙服饰、恒烁商贸对上述第一、二项的金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唐金照、赵红霞、皇龙服饰、恒烁商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五湖公司破产管理人追偿;五、驳回原告宗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847.00元、诉讼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五湖公司破产管理人承担,被告唐金照、赵红霞、皇龙服饰、恒烁商贸承担连带责任。皇龙服饰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宗芳与五湖公司签订的质押担保借款合同依法有效,原审法院认定质权人未实际占有不符合质押的相关法律规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宗芳可以优先行使质押权;上诉人是基于借款双方有质押保证才作为保证人保证,若被上诉人宗芳与五湖公司签订的质押担保借款合同无效,显然是五湖公司用一个不真实的质押担保合同来骗取上诉人的保证,上诉人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因被上诉人怠于转移质物,应当认定质权人该行为属于放弃质权,上诉人应当在被上诉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被上诉人宗芳辩称,同意上诉人所持质押担保借款合同依法有效。上诉人所持被上诉人与五湖公司相互串通,虚构事实,骗取上诉人提供保证的主张不成立,上诉人的担保并不是以本案存在的质押担保为前提,且被上诉人从未放弃质权,诉讼中向原审法院主张了该权利。原审被告五湖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主张:原审法院关于质押合同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唐金照、赵红霞、恒烁商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供答辩意见。本院二审查明,2011年11月18日,宗芳与五湖公司签订质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该公司向宗芳借款400万元,同时约定,五湖公司作为质押人,以该公司所有的内墙砖(规格300×450、数量200000平方、单价36.00元/平方、金额720万元)为上述借款向债权人宗芳提供质押担保,质押物交付时间约定为2011年11月18日。但在该合同第七条中约定“经双方协商同意,全部质押物交由质押人代为保管”。同时,皇龙服饰、赵红霞、唐金照、恒烁商贸就上述民间借贷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唐金照、赵红霞对于该合同第七条约定已经明知,但五湖公司与宗芳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合同第七条约定已经明确告知了皇龙服饰。本院二审认为,1、动产质权,是指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宗芳与五湖公司签订的质押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的规定,由于宗芳与五湖公司对于质押物的特别约定(该合同第七条),质押财产未能交付质权人,质权人未能实际占有质押财产,故虽然合同依法成立,但质权未能设立。2、宗芳与五湖公司之间的涉案400万元的民间借贷,在其双方之间签订质押担保借款合同设立了质押额为720万元的质押担保的情况下,又与皇龙服饰、赵红霞、唐金照、恒烁商贸分别签订保证人承诺函,设立了保证人担保。3、赵红霞作为涉案质押担保借款合同的直接经办人、唐金照作为五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涉案借款的签字人,参与了质押事项的协商、质押物的查验、质押物保管的特别约定等过程,其明知合同第七条的特别约定、明知质权未设立,仍同意为涉案民间借贷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赵红霞、唐金照应当依照保证人承诺函的约定,对涉案民间借贷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皇龙服饰则与赵红霞、唐金照不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即在质押合同合法成立、又没有有效证据证明皇龙服饰明知合同第七条的特别约定(质权未设立)的情况下,保证人皇龙服饰对超出质押数额的借贷额承担担保责任。而涉案民间借贷数额为400万元,债权人宗芳与债务人五湖公司之间设立的质押数额为720万元,质押担保的数额远远超出民间借贷数额,故本案保证人皇龙服饰实质上在正常情况下,对涉案民间借贷无需承担任何担保,也就是说,皇龙服饰作为涉案民间借贷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根本不用承担任何保证的责任,没有任何风险。5、因本案债权人宗芳与债务人五湖公司就质押进行了特别约定(合同第七条),致使质权未能设立,债权人宗芳就全部出借款项的本息向有关担保人包括皇龙服饰主张权利,显然加重了保证人皇龙服饰的责任,而这种加重责任的情形,是皇龙服饰所无法预知的;由于有关质押的约定是债权人宗芳和债务人五湖公司协商、签订合同,保证人皇龙服饰不是该合同的直接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皇龙服饰对于质权未设立的法律后果不承担责任,其责任由合同的直接当事人宗芳和五湖公司自行承担;而加重皇龙服饰的担保责任显然不符合民法通则的诚实信用、公平原则。6、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宗芳和五湖公司(包括质押担保借款合同的经办人)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皇龙服饰签订保证人承诺函时明确告知了皇龙服饰涉案质权未设立的特别约定(质押担保借款合同第七条),导致皇龙服饰对于涉案质押担保借款合同重要内容不知情,不能作出正确的判断,属于“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规定,保证人皇龙服饰不承担民事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涉案质押合同无效、皇龙服饰承担保证责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7、《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担保法与物权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四条有关质押合同生效的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的规定不一致,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应规定,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四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维持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2012)桓民初字第46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五项,即(一)被告五湖公司破产管理人偿还原告宗芳借款40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五湖公司破产管理人支付原告宗芳违约金148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宗芳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2012)桓民初字第46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原审被告唐金照、赵红霞、高青恒烁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中第(一)、(二)的金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变更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2012)桓民初字第460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原审被告唐金照、赵红霞、高青恒烁商贸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上诉人五湖公司破产管理人追偿。一审案件受理费40847.00元、诉讼保全费5000.00元,由原审被告五湖公司破产管理人、原审被告唐金照、赵红霞、高青恒烁商贸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9984.00元,由被上诉人宗芳负担。宗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称,1、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其与被申请人皇龙服饰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申请人代五湖公司偿还借款,后实际偿还本金190万元及利息32.6万元,并提供面额240万元的空头支票一张,一、二审未将其偿还的本息予以扣除属认定事实错误;2、二审判决认定“申请再审人和原审被告五湖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在被申请人皇龙服饰签订保证人承诺函时,明确告知了其涉案质押权未设立的特别约定,导致被申请人皇龙服饰对于涉案质押担保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不知情,不能作出正确的判断,属于主合同双方当事人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属于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适用法律确有错误;3、根据担保法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物的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或者担保物因不可抗力的原因灭失而没有代位物的,保证人仍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承担保证责任。被申请人皇龙服饰辩称,1、申请再审人提供的协议书不属于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新证据。该协议书仅作为解除财产保全措施的担保方式,并不是履行担保责任。申请再审人在一、二审不提交该协议进行抗辩,足以说明该《协议书》仅仅作为双方对解除财产保全措施提供的担保;2、对于本案所涉《质押担保借款合同》,由出借人持有,没有向答辩人出示,基于质押担保的数额远远超过借款数额,而法律规定保证人仅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二审判决认定申请再审人与原审被告五湖公司串通,骗取担保人提供担保的认定于法有据,应予支持;3、申请再审人和原审被告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将所有真实情况告知答辩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被告唐金照辩称,双方在签订《质押担保借款合同》后,明确告知答辩人质押权已设立,再签署担保承诺函没有风险,其作为五湖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担保承诺函,出借人骗取答辩人提供担保,篡改伪造合同内容,答辩人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查明的一致。再审中,申请再审人宗芳提交以下新证据:协议书、借款合同、借款凭条各一份、保证人承诺函三份、收据一张。上述证据证明以下事实:本案在原一审诉讼过程中,2012年4月5日,申请再审人宗芳(甲方)与被申请人皇龙服饰(乙方)针对本案400万元借款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1、乙方(皇龙服饰)代五湖公司偿还现金160万元,余款240万元,双方另行达成借款协议。2、正在诉讼(本案)的甲方(申请再审人宗芳)诉五湖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继续进行。3、本协议签订后,甲方立即申请受诉法院解除对乙方的全部保全措施并继续诉讼该案。如不能解除以上保全措施和怠于行使诉权或放弃追究该案其他担保人的责任,甲、乙双方另行达成的借款协议无效”。被申请人皇龙服饰出具了240万元借款凭条。同日,债权人宗芳与借款人皇龙服饰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240万元,期限自2012年4月5日起至2012年5月20日止,皇龙服饰法人代表翟月华、高青和信纺织有限公司、高青新天地商贸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出具了保证人承诺函。此后被申请人皇龙服饰实际偿还申请再审人宗芳借款222.6万元,并提供面额240万元的空头支票一张。被申请人皇龙服饰对申请再审人宗芳提供的上述证据及证明的事实经质证认为:1、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只有申请再审人持有,且当时签订协议书是为了解除保全措施,因此我们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分别支付给申请再审人部分款项。2、240万元借款合同的签订是为了履行4月5日的协议。并申请对2011年11月18日宗芳与五湖公司签订的《质押担保借款合同》第七条其他事项中手写部分“双方协商同意,全部质押物交由质押人代为保管”和《质押清单》中手写部分“内墙砖、300×450、20万平方米、36元|平方、720万元”笔墨形成时间进行笔迹鉴定。经本院委托,2014年11月18日西南政法大学作出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4鉴字第18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不能确定送检的标称时间为‘2011年1月18日’的《质押担保借款合同》上正文第7条手写字迹‘双方协商同意,全部质押物交由质押人代为保管’和《质押清单》中手写字迹‘内墙砖、300×450、20万平方、36元/平方、720万元’与合同签订时间是否为同时形成”。原审被告唐金照、五湖公司破产管理人、恒烁商贸司对申请再审人提供的上述证据及事实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质押担保借款合同、质押清单、保证人承诺函、协议书、借款凭条、收据、银行转账明细、民事裁定书、协议书、借款合同、借款凭条各一份、保证人承诺函三份、收据一张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两个:一是涉案合同效力问题;二是被申请人皇龙服饰应否承担担保责任问题。一、关于涉案合同效力问题。1、宗芳与五湖公司签订的《质押担保借款合同》第七条约定“质押物由原审被告五湖公司保管于该公司仓库”,虽然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但申请再审人并未实际占有或控制质押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关于“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财产时设立”的规定,该质权未设立亦未生效。2、被申请人皇龙服饰向宗芳提供的担保承诺函载明,其承诺自愿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皇龙服饰并未明示其提供担保以质权成立为前提,故,双方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依法成立、有效。二、关于被申请人皇龙服饰应否承担担保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物的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或者担保物因不可抗力的原因灭失而没有代位物的,保证人仍应当按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由于宗芳与五湖公司对于质押担保借款合同第七条的特别约定,质押财产未能实际交付债权人宗芳,被申请人在一审庭审中对该合同亦无异议,并对质押物经双方协商由五湖公司代为保管的事实予以认可。对担保物权尚未设立及订立保证合同的风险被申请人应是明知的。原二审认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缺乏事实依据。因此,只有在保证合同无效或者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才能够减轻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在物保合同无效或撤销后,如果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全部的保证责任。综上,申请再审人宗芳的再审请求成立,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关于借款数额问题,由于被申请人皇龙服饰在一审诉讼中已实际偿还申请再审人借款222.6万元,对余款177.4万元款项应由原审被告五湖公司破产管理人予以偿还。关于违约金的计算,因申请再审人宗芳主张至起诉之日,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3)淄民一终字第214号及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2012)桓民初字第460号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淄博五湖陶瓷科技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偿还申请再审人宗芳借款1774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原审被告淄博五湖陶瓷科技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支付原告宗芳违约金148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原审被告唐金照、赵红霞、被申请人山东皇龙服饰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三项的金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原审被告唐金照、赵红霞、被申请人山东皇龙服饰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原审被告淄博五湖陶瓷科技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追偿;六、驳回申请再审人宗芳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0847.00元、诉讼保全费5000.00元,由原审被告淄博五湖陶瓷科技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承担,原审被告唐金照、赵红霞、山东皇龙服饰有限公司、高青恒烁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审案件受理费39984.00元,由被申请人山东皇龙服饰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立平审 判 员 毕作珍代理审判员 周 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刘义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