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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路金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毛某与颜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颜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金民初字第21号原告毛某。被告颜某甲。原告毛某与被告颜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正辉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毛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某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双方于××××年××月××日到原黄琅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有一子,名叫颜某乙,生于××××年××月××日,现在家待业。因婚前双方草率结婚,婚后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双方在2012年8月份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在2013年11月向贵院起诉,贵院于2013年12月9日因原告经贵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裁定原告按撤诉处理。撤诉后双方一直分居生活,一直无法和好。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一、判准原、被告离婚;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颜某甲未做答辩。经开庭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原黄琅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名颜某乙。原告曾于2013年8月3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后因原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将该案按撤诉处理。现原告于2014年12月24日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结婚登记申请书、(2013)台路金民初字第453号民事裁定书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且婚后生育一子,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多为家庭和睦考虑,和好是有可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精神,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毛某与被告颜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毛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王正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书记员 陈 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