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镇行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向利顺、罗海英与宁波市镇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甬镇行初字第10号原告向利顺。原告罗海英。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贾红万(特别授权代理,系原告所在的老鹰岩村村民委员会推荐的代理人)。被告宁波市镇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招宝山街道胜利路112号-22。法定代表人徐天红,局长。原告向利顺、罗海英因要求被告宁波市镇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履行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责,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6日受理。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向利顺、罗海英认为行政争议已得到解决,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向利顺、罗海英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向利顺、罗海英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向利顺、罗海英负担。审 判 长 于广学代理审判员 吴 蓓人民陪审员 徐明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书 记员 汪晓晓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驳回起诉;(三)管辖异议;(四)终结诉讼;(五)中止诉讼;(六)移送或者指定管辖;(七)诉讼期间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或者驳回停止执行的申请;(八)财产保全;(九)先予执行;(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十一)补正裁判文书中的笔误;(十二)中止或者终结执行;(十三)提审、指令再审或者发回重审;(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十五)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对第(一)、(二)、(三)项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