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民初字第10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初字第1057号原告高阳县昱东棉纺织厂,地址高阳县尚家柳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邓会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国红,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魏颖,该公司职工。被告深圳荣昌利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地址深圳市罗湖区南湖路3005号国贸商业大厦10楼J座。法定代表人张溁,该公司经理。原告高阳县昱东棉纺织厂与被告深圳荣昌利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阳县昱东棉纺织厂法定代表人邓会敏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韩国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荣昌利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阳县昱东棉纺织厂诉称,2014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深圳荣昌利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就双方之前多次发生的购货欠款事项达成了一份“购货合同补充协议书”,按该协议被告支付我方40万元货款,后尚欠我方281486.212元,应在2014年11月底前全部付清,但被告分文未付,为保证原告的权利,只好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深圳荣昌利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给付货款281486.21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深圳荣昌利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具有业务往来关系,2014年8月15日,原、被告就以前双方的货款情况及本次供货、付款情况经协商签订了一份购货合同补充协议书,合同内容如下:甲方深圳荣昌利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乙方高阳县昱东棉纺织厂,一、双方约定本次乙方按附件约定供给甲方493477.152元的合同货物。二、货物的数量、质量、花型、颜色、规格、金额(见附件)等由甲方代表确认和认可后即可装车。装货完毕发车后甲方代表现场交付乙方40万元货款,剩于货款93477.152元(如出货货品有误差或数量有溢短,其最终金额按实际的金额核算核定结算),按本协议第三条执行。三、甲方此前还欠乙方188009.06元货款,加上此次的欠款93477.152元,共计欠款281486.212元,甲方应在2014年11月底以前全部付清。四、本协议如有纠纷,双方可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由高阳县人民法院裁决。本协议的第一、二条如不能执行完毕本协议自动无效作废。五、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合同下附有甲方深圳荣昌利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公章及张溁的签字,乙方高阳县昱东棉纺织厂公章及代表人韩国红的签字,时间2014年8月15日。被告深圳荣昌利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按“购货合同补充协议书”支付原告40万元货款,后尚欠原告281486.212元,应于2014年11月底全部付清,但被告未及时给付。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购货合同补充协议书、货品花型、颜色、规格的出货数量规定表为认定证据。本院认为,原告高阳县昱东棉纺织厂与被告深圳荣昌利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签订的购货合同补充协议书合法有效,并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合同要求履行合同义务,未及时给付原告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按约定给付原告货款281486.212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深圳荣昌利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高阳县昱东棉纺织厂货款281486.212元。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22元,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深圳荣昌利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张春红审判员侯立新审判员郭文艳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杨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