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商终字第15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南京王涵工贸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南京王涵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商终字第15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秦淮区洪武路137号太平洋大厦1层、10层、11层。代表人刘长森。委托代理人闫超贺,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王涵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高淳区古柏集镇。法定代表人韩九林。委托代理人姜丽,北京德恒(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南京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王涵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王涵工贸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秦淮区人法院(2014)秦红商初字第1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保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超贺,被上诉人王涵工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涵工贸公司一审诉称:2013年2月15日,王涵工贸公司为其所有的苏A×××××车辆投保了保险限额为33.3万元的机动车损失险(以下简称车损险)及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自2013年2月15日起至2014年2月14日。合同成立后,王涵工贸公司依约支付了全部保险费。2014年1月22日,徐明南驾驶苏A×××××车辆与赵远征驾驶的苏A×××××车辆发生碰撞,造成王涵工贸公司车辆受损。事发后,王涵工贸公司多次向太保南京分公司提出索赔,但太保南京分公司始终不予理赔。王涵工贸公司前往南京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车损进行评估,确定车损为69539元,王涵工贸公司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此后,王涵工贸公司支出车辆维修费69539元,王涵工贸公司车辆所受损失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太保南京分公司应予及时理赔,为维护王涵工贸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请判令太保南京分公司给付车辆修理费69539元和鉴定费20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太保南京分公司一审辩称:对于王涵工贸公司在太保南京分公司处投保车损险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不持异议。赵远征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涵工贸公司应向赵远征主张赔偿。对于王涵工贸公司提供的车损评估报告及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太保南京分公司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于王涵工贸公司提供的维修费发票真实性不持异议,王涵工贸公司还应提供维修清单证明维修情况。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由于王涵工贸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向太保南京分公司报案,导致事故的原因及损失程度不能确定,太保南京分公司有权拒绝赔偿。由于王涵工贸公司未向太保南京分公司报案,而直接到物价局进行鉴定,且太保南京分公司未进行车辆损失的现场勘查,对于车损评估报告不予认可,由此产生的鉴定费也应由王涵工贸公司自行承担。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王涵工贸公司驾驶员不承担事故责任,故王涵工贸公司的车辆损失应先由对方车辆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剩余部分由太保南京分公司在车损险范围内赔偿,且王涵工贸公司车辆维修项目大多是更换,所以王涵工贸公司应提供旧件或扣除残值20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4日,王涵工贸公司为其所有的车牌号码为苏A×××××特种车向太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保险金额为33.3万元的车损险及不计免赔,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均为王涵工贸公司,保险期间自2013年2月15日0时起至2014年2月14日24时止。车损险适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2009)版条款》项下《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保险条款)。保险条款约定:保险期间内,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因碰撞、倾覆等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款,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检验费、鉴定费、评估费以及应由交强险赔付的损失与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保险机动车因保险事故受损,应以修复为原则,尽量修复,修理前不论是否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其它国家机关指定进行检验或损失评估,被保险人均应会同保险人检验,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因被保险人原因导致损失金额无法确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保险机动车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或其驾驶人应当采取合理保护、施救措施,在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并协助保险人进行查勘。由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其驾驶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保险人,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2014年1月22日12时10分,赵远征驾驶苏A×××××车辆行驶至南京市栖霞区靖安大道时,与徐明南驾驶的苏A×××××车辆相撞。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大队认定,赵远征负事故全部责任。此后,根据王涵工贸公司的委托,南京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于2014年4月16日出具宁价认车鉴字(2014)0224号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鉴定书,以2014年2月26日为鉴定基准日,确定苏A×××××车辆损失金额为69539元,王涵工贸公司为此支出车损评估费2000元。此后,王涵工贸公司将苏A×××××车辆送至南京市栖霞区众意汽车修理中心维修,支出维修费69539元。原审法院另查明,王涵工贸公司与杨建浩于2011年1月16日签订汽车挂靠协议,约定将含苏A×××××车辆在内的八台车辆挂靠在杨建浩名下,车辆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为杨建浩。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王涵工贸公司与太保南京分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王涵工贸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有权向太保南京分公司申请赔偿保险金,太保南京分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鉴定书及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鉴定清单可以确定本案保险事故的性质、苏A×××××车辆在事故中的责任及损失程度。因此,太保南京分公司提出因王涵工贸公司未及时报案,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太保南京分公司称因王涵工贸公司驾驶员不承担事故责任,故王涵工贸公司的车辆损失应先由对方车辆保险赔偿后,剩余部分由太保南京分公司在车损险范围内赔偿。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因此,太保南京分公司的上述抗辩事由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苏A×××××车辆所受损失应由太保南京分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南京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系第三方作出的结论,在太保南京分公司未提供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的情形下,原审法院对南京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予以确认。王涵工贸公司提供的维修费发票载明的金额与南京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车辆损失鉴定书及鉴定清单一致,可以证明车辆损坏的项目及修理费用,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苏A×××××车辆维修费为69539元。王涵工贸公司支出车损评估费2000元,属于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当由太保南京分公司承担。故原审法院对于太保南京分公司提出的评估费不应由其承担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因王涵工贸公司未能将苏A×××××车辆维修更换的旧件返还太保南京分公司,原审法院酌定扣除车辆残值2000元。综上,太保南京分公司应给付王涵工贸公司保险金合计69539元(69539+2000-200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太保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涵工贸公司保险金69539元。二、驳回王涵工贸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88元,减半收取794元,由王涵工贸公司负担11元,太保南京分公司负担783元。太保南京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王涵工贸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王涵工贸公司负担,其主要理由为:一、肇事车辆苏A×××××在其他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投保人也是王涵工贸公司。一审判决中应明确案涉事故双方车辆是否属于同一被保险人,太保南京分公司在依据车损险赔付后是否具有向承保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保险人行使追偿权。二、涉案受损车辆的实际车主是杨建浩,王涵工贸公司无权主张车损险理赔款。被上诉人王涵工贸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太保南京分公司依据车的,损险承担赔偿责任后如何行使追偿权以及是否有权行使追偿权不是本案审理范围。王涵工贸公司有权依据保险合同主张理赔,太保南京分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依法予以确认。经当事人确认,二审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王涵工贸公司是否有权主张被保险车辆的车损险理赔款。2、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原审法院应在判决书中明确其在承担赔偿责任后的追偿权是否有法律依据。本院认为:王涵工贸公司与太保南京分公司之间成立的保险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王涵工贸公司作为苏A×××××车辆的投保人暨被保险人,享有保险合同项下的权利,在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时,王涵工贸公司有权依据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向太保南京分公司主张理赔。苏A×××××被保险车辆的车辆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虽为杨建浩,杨建浩与王涵工贸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王涵工贸公司是被保险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王涵工贸公司支付维修费并取得与被保险车辆受损有关的发票原件,证明在保险事故发生时王涵工贸公司对被保险车辆具有保险利益,综上,王涵工贸公司主张车损险理赔符合保险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太保南京分公司此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案中,王涵工贸公司依据其向太保南京分公司投保的车损险主张太保南京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至于涉案事故车辆是否属于同一人,太保南京分公司依据车损险承担赔偿责任后是否有权向肇事车辆的保险人行使追偿权,并非本案审理范围,太保南京分公司关于原审法院应在判决书中明确该项内容的上诉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太保南京分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588元,由上诉人太保南京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陆正勤审 判 员 周毓敏代理审判员 毕宣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石晓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