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少民终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吴某与陈某、陈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某,陈某,陈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少民终字第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学生。法定代理人:庞某某,无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黄河东路2999号。负责人:袁庆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经照,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员工。上诉人吴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陈某某、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菏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4)菏牡民初字第5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某的法定代理人庞某某,被上诉人陈某、陈某某,原审被告太平洋保险菏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经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5日18时35分,陈某驾驶鲁R×××××号轿车,沿环城公园东侧道路自南向北行驶至与东方红大街交叉口处,与行人吴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吴某受伤、车辆受损。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作出菏公交认字(2014)第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陈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某无责任。鲁R×××××号轿车车主陈某某系陈某之父,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20万元)及其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2014年2月15日至2014年3月24日,吴某在菏泽市立医院住院37天,期间支付住院费9690.50元、一次性材料费14元。其病历出院医嘱注明:加强营养。原告方所提交的证据显示,吴某的护理人吴国从事烟草零售业务。至事故发生之日,吴某尚未年满10周岁。2014年7月10日,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菏牡法医临床(2013)10214301号吴某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吴某护理时间为60日,护理人数为1人。2、二次手术费用约为人民币3000元至5000元左右。鉴定费为1600元。原告方另提交营养费单据2660元、交通费单据820元,但营养费单据中只有205元加盖印章。另查明:原告治疗期间,被告陈某代其支付门诊费用合计840.80元并向原告方垫付5000元。2013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为49612元,菏泽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在市内的出差补助标准为每日30元。原审法院认为,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作出的菏公交认字(2014)第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陈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某无责任,事实清楚,予以采信。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菏牡法医临床(2013)10214301号吴某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亦予以采信,吴某二次手术费数额以4500元为宜。原告吴某有关的损失确认为医疗费15045.30元(9690.50+14+4500+840.80)、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37×30)、护理费8155.40元(49612÷365×60×1)、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原告病历显示加强营养,但因其所提交营养费单据中只有205元加盖印章,故予以支持205元。上述损失合计26415.70元。其中对应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合计16155.30元,对应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合计8660.40元,不属于保险人理赔的为1600元。因鲁R×××××号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故该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万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8660.40元。两项合计18660.40元。对于原告剩余的对应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损失6155.30元,根据事故责任情况,被告陈某本应予以赔偿,但因鲁R×××××号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上述数额未超出其保险金额,故该公司对此6155.30元亦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不属于保险人理赔的鉴定费1600元,被告陈某本应予以赔偿,但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的上述款项中包含陈某代为支付的840.80元且陈某另向原告方垫付5000元,故此1600元可从中抵消,被告陈某、陈某某不必就此再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伤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吴某赔偿18660.4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向原告吴某赔偿6155.30元。二、驳回原告吴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2元,减半收取266元,由被告陈某负担23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36元;保全费17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上诉人吴某不服,提出上诉称:1、原判未认定上诉人因住院治疗无法正常上学而产生的家教费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停车费、施救费;2、原判认定营养费数额过少。被上诉人陈某、陈某某及原审被告太平洋保险菏泽公司均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并结合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确定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1、上诉人主张的因其住院治疗无法正常上学而产生的家教费,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停车费、施救费是否应以支持;2、原判认定营养费205元是否合理。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经查,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家教费、停车费、施救费的诉讼请求,该争议焦点不属二审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查,对该主张上诉人可另行起诉。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经查,上诉人在一审举证的营养费票据中仅有205元票据加盖了发票专用章,其他票据因未加盖发票专用章为无效票据,原审法院以此认定营养费为205元并无不妥。对上诉人提出的原判认定营养费数额过少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判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伤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文字有误,应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判第一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532元,由上诉人吴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明军代理审判员 徐建林代理审判员 于 莉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史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