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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襄阳中民四初字第000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郑凤秋与佳奇盛源贸易公司、梁家勇、鑫宏银煤业公司、梁光雨、金雪峥、刘志军、成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凤秋,襄阳市佳奇盛源贸易有限公司,梁家勇,湖北鑫宏银煤业有限公司,梁光雨,金雪峥,刘志军,成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襄阳中民四初字第00028-1号原告郑凤秋,女。被告襄阳市佳奇盛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奇盛源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家勇,该公司负责人。被告梁家勇,男。被告湖北鑫宏银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宏银煤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光雨,该公司负责人。被告梁光雨,男。被告金雪峥,男。被告刘志军,男。被告成俊,女。本院在审理原告郑凤秋诉被告佳奇盛源贸易公司、梁家勇、鑫宏银煤业公司、梁光雨、金雪峥、刘志军、成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郑凤秋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扣押、冻结被告佳奇盛源贸易公司、梁家勇、鑫宏银煤业公司、梁光雨、金雪峥、刘志军、成俊价值人民币11500000元的财产,���提供了相应担保。本院认为,原告郑凤秋提出的诉讼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扣押、冻结被告佳奇盛源贸易公司、梁家勇、鑫宏银煤业公司、梁光雨、金雪峥、刘志军、成俊价值人民币11500000元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王剑波审 判 员  李 锐代理审判员  尹波涛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杨文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