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襄阳中民四初字第000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郑凤秋与佳奇盛源贸易公司、梁家勇、鑫宏银煤业公司、梁光雨、金雪峥、刘志军、成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凤秋,襄阳市佳奇盛源贸易有限公司,梁家勇,湖北鑫宏银煤业有限公司,梁光雨,金雪峥,刘志军,成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襄阳中民四初字第00028-1号原告郑凤秋,女。被告襄阳市佳奇盛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奇盛源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家勇,该公司负责人。被告梁家勇,男。被告湖北鑫宏银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宏银煤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光雨,该公司负责人。被告梁光雨,男。被告金雪峥,男。被告刘志军,男。被告成俊,女。本院在审理原告郑凤秋诉被告佳奇盛源贸易公司、梁家勇、鑫宏银煤业公司、梁光雨、金雪峥、刘志军、成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郑凤秋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扣押、冻结被告佳奇盛源贸易公司、梁家勇、鑫宏银煤业公司、梁光雨、金雪峥、刘志军、成俊价值人民币11500000元的财产,���提供了相应担保。本院认为,原告郑凤秋提出的诉讼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扣押、冻结被告佳奇盛源贸易公司、梁家勇、鑫宏银煤业公司、梁光雨、金雪峥、刘志军、成俊价值人民币11500000元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王剑波审 判 员 李 锐代理审判员 尹波涛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杨文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