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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高民初字第7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张天贺与张天元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天贺,张天元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初字第715号原告张天贺,男,汉族,1971年9月出生,初中文化,农民。被告张天元,男,汉族,1971年9月出生,初中文化。原告张天贺诉被告张天元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天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天元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天贺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2年3月19日,由原告张天贺提供担保,被告张天元向甘肃农村合作银行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利率为9.84%,逾期加收50%罚息。被告自同年5月到新疆打工后,对借款一直未能偿还。借款到期后,甘肃高台农村合作银行从张天元账户中扣收借款967元。2014年5月,甘肃高台农村合作银行将原告诉至高台县人民法院,要求原告偿还担保借款本金49033元及2014年4月30日前的借款利息9985.40元。案经该院审理,原告与甘肃高台农村合作银行达成“由张天贺于2014年9月20日前偿还甘肃高台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息59018.40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4月30日,以后利息随本付清)”的还款协议。2014年6月5日、6月6日,原告分别以年利率为8.4%、7.995%向高台县农业银行、高台农村合作银行借款20000元、45000元偿还了为张天元担保的借款本息及案件诉讼费。综上,原告认为,原告为被告担保借款后,被告不能及时偿还借款,现原告代为被告偿还银行借款本息后,依法应享有向被告追偿的权利。现予起诉,要求被告偿付原告因担保而为其代偿银行的借款本金49033元、利息10104.44元、诉讼费637.50元,合计59774.94元;并要求被告承担原告为代偿其借款本息59775元而向高台县农业银行、高台农村合作银行借款的银行利息(从2014年6月5日至实际付款之日)及本案诉讼费。被告张天元经公告传唤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2年3月19日,被告张天元由原告张天贺提供担保,与甘肃高台农村合作银行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并向其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利率9.84%,逾期加收50%的罚息。同年5月,被告到新疆务工而无下落。借款到期后,甘肃高台农村合作银行从被告张天元账户中扣收借款967元,其余借款本息被告未予偿还。2014年5月,甘肃高台农村合作银行将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原告履行担保义务,偿还被告名下借款本金49033元及2014年4月30日前的借款利息9985.40元。案经本院审理,原告与甘肃高台农村合作银行达成“由张天贺于2014年9月20日前偿还甘肃高台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息59018.40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4月30日,以后利息随本付清)”的还款协议。2014年6月6日,原告向甘肃高台农村合作银行偿还被告张天元名下而由其提供担保的借款本息59137.44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637.5元。2014年6月9日,原告将本案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付原告因担保而为其代偿银行的借款本金49033元、利息10104.44元、诉讼费637.50元,合计59774.94元;并要求被告承担原告为代偿其借款本息而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台巷道分理处、甘肃高台农村合作银行借款的银行利息(从2014年6月5日至实际付款之日)及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甘肃高台农村合作银行民事起诉状、高台县人民法院(2014)高民初字第621号民事调解书、甘肃高台农村合作银行五坝分理处证明、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现金收入传票各1份以及甘肃省农村信用社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2份、2014年6月5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台巷道分理处自助借款凭条与取款回单各1份、2014年6月6日甘肃省农村信用社五坝分理处回单1份相互印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天元由原告为其提供担保向甘肃高台农村合作银行借款后,原被告即与该行形成担保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借款逾期后,因被告未能偿还,原告代其偿还银行借款本息后,依法应享有向被告在主债权范围内追偿的权利。原告在与甘肃高台农村合作银行达成还款协议并自行履行担保责任后,要求被告承担为代偿被告借款本息而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台巷道分理处、甘肃高台农村合作银行借款利息的请求超出了被告应承担的主债权范围,且双方无约定,其请求不予支持;但原告为诉讼支出的案件受理费应为原告的合理费用,被告应予承担。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天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天贺代偿其借款本金49033元、利息10104.44元、诉讼费637.50元,共计59774.94元。二、驳回原告张天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94元,由被告张天元承担并给付原告张天贺。原告张天贺预交受理费1294元,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当事人超过申请执行期限申请的,本院将不再受理。审判长  贺永军审判员  王琇元审判员  赵玉梅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邢玮玮附:本案适用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保证人自行履行保证责任时,其实际清偿额大于主债权范围的,保证人只能在主债权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