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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民初字第6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堂支与赵尤刚、韩章均、王官银、彭州市鑫海商务酒店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堂支行,彭州市鑫海商务酒店有限公司,赵尤刚,韩章均,王官银,余筱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成民初字第61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堂支行,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县。负责人:杨磊。委托代理人:刘翔,四川恒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州市鑫海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法定代表人:王官银,职务不详。被告赵尤刚,男,汉族,1963年4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彭州市。被告韩章均,女,汉族,1962年10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彭州市。被告王官银,男,汉族,1968年10月30日出生,住四川省彭州市。被告余筱利,女,汉族,1972年11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彭州市。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堂支行与被告彭州市鑫海商务酒店有限公司、赵尤刚、韩章均、王官银、余筱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堂支行在收到缴纳诉讼费通知书后,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缓交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堂支行自动撤回起诉处理。审 判 长  涂 征代理审判员  刘雅娟人民陪审员  唐金成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敖旭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