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民申字第1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姚明刚与浙江恒昌建设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姚明刚,浙江恒昌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浙民申字第137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姚明刚,男,1957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昌国街道帅旗弄**号。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浙江恒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东河路25号。法定代表人:任平军,董事长。再审申请人姚明刚因与被申请人浙江恒昌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昌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舟民终字第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姚明刚申请再审称:(一)案涉三份房租清算表系证明租赁权行使期限的有利证据,原审未予采信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当事人双方签订的《部分店面房委托代办租赁管理协议书》应履行至2010年3月底,原审却认定双方合同于2009年3月4日解除,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结合姚明刚缴纳合同代管基数款的情况也足以认定代管权应履行至2010年3月。(三)姚明刚已经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逐年足额缴纳房租,从未欠缴,故其最后一期缴纳的代管款140000元并非补缴房租,恒昌公司应当返还。(四)、关于2000元押金,不能以没有结算为由不予返还。据此,姚明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被申请人恒昌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审认定姚明刚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其提交的房租清算表为复印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且有造假嫌疑。恒昌公司与姚明刚解除代管协议后收回租金的行为属于恒昌公司的合法收入,姚明刚无权继续代管,故其要求分配租金的主张缺乏依据。关于140000元的房租,该款项系姚明刚补缴之前所欠房租,而非收取2010年4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的房租,姚明刚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认为:(一)关于三份房租清算表的效力问题。姚明刚于原审提交房租清算表三份,用以证明双方当事人是以周期对房租进行结算,其诉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但该证据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原审未予采信并无不当。即使该清算表为真,双方最后一次清算时间为2009年9月30日,姚明刚于2012年10月15日起诉,亦超过诉讼时效,原审认定并无不当。(二)关于《部分店面房委托代办租赁管理协议书》的解除时间,(2010)浙舟民终字第205号民事判决确认,该协议于2009年3月4日解除,原审援引该生效判决并确定合同解除时间并无不当,姚明刚主张合同应履行至2010年3月底依据不足。(三)关于140000元房租是否应当退还姚明刚。该款项于2009年9月1日由姚明刚交给恒昌公司,姚明刚主张,该款系为新协议预交款项,现新协议无法履行,恒昌公司应当退还。恒昌公司出具的收据载明,该款项为补交房租,且姚明刚交付上述款项的时间正为公安机关办理其职务侵占案期间,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款为预付款,亦无法对剩余租金未付做出合理解释,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未予支持其诉请,并无不当。(四)、关于2000元押金的问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该租金并未实际支付,而应在姚明刚应得报酬中扣除,现双方当事人并未对报酬进行结算,该款并未实际发生,故姚明刚要求退还,依据不足。综上,姚明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姚明刚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杨兴明代理审判员 樊清正代理审判员 王 玥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周颖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