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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罗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

全文

贵州省平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平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农民。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1989年3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1年11月10日从贵州省羊艾监狱刑满释放。1999年5月25日,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7年9月4日从贵州省轿子山监狱刑满释放。2014年10月3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坝县看守所。贵州省平坝县人民检察院以平坝检公诉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来贵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平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罗某接到吸毒人员邹美龙需要购买毒品电话后,遂来到平坝县鼓楼办事处老防疫站门口,与邹美龙进行毒品交易。二人在交易完成后,准备离开时被平坝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当场抓获,并从邹美龙处查获毒品海洛因疑似物5克。经安顺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毒品海洛因疑似物检出海洛因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实施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受案登记表、被告人罗某的供述、证人证言、人口信息,辨认笔录及照片、检验报告、称量记录、通话记录等。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违反国家有关毒品管理规定,贩卖毒品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成立,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罗某犯贩卖毒品罪的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对被告人罗某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幅度内判处刑罚。鉴于被告人罗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但其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7年4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胡朝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吴安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