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渭滨民初字第00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宝鸡市宝晶真空设备研造有限公司诉被告魏文兵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渭滨民初字第00140号原告宝鸡市宝晶真空设备研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姜谭路。法定代表人黄仙一,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XX明,男。被告魏文兵,男。原告宝鸡市宝晶真空设备研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晶公司)诉被告魏文兵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张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明、被告魏文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宝晶公司诉称,被告于2013年10月底到原告处应聘从事机械工程师岗位工作,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为3个月,期间工资为2860元。由于被告不能胜任本职工作,试用期延长为6个月。6个月后被告成为实习期的正式员工,工资为每月2880元。期间,被告不认真工作,违反操作规程,2014年5月,作为处罚,原告没有给被告调整工资。至此,被告恶意怠工,屡屡犯错,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因此,原告于2014年9月4日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双方经过协商,根据公司的规定形成了解除合同的处理意见,原告免除了被告应赔偿原告五万元经济损失的处罚,并一次性支付被告包括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等共计4002.40元,于2014年9月13日签字履行了手续。但被告却于2014年9月18日将原告起诉至宝鸡市渭滨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该会所作宝渭劳人仲案字(2014)24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金,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具状贵院,请求判决:1、原告不予支付被告工资差额260元;2、原告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886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魏文兵辩称,原告所诉并不属实,三个月试用期工资是2860元,但是试用期之后我们没有协商过,也没有延长试用期,之后六个月为实习期,工资为每个月2880元,实习期满,月工资为3000—3300元,工资应当按合同约定执行。2014年9月4日,原告将我辞退,所支付的4002.40元是9月份6天的工资和7个月的两金保险费。我在原告处已连续工作10个月多,早过了合同约定的试用期和实习期,原告一直按2860元支付工资,故原告应当支付我工资差额260元,并支付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886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5日,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并签订了一份《聘工协议》,约定试用期为3个月,工资为2800元/月,交通、通讯费60元;试用期结束为实习期6个月,工资为2800元/月,交通、通讯费合计80元,实习期即转为公司正式员工,享受公司员工福利待遇,实习期间,根据工作胜任程度,实习期可做调整;实习结束后方可转正,根据工作岗位最终的分工及胜任程度,转正工资为3000—3300元/月。2013年11月至2014年8月原告均按2800元/月支付被告工资,另按60元/月支付交通、通讯补助。2014年9月4日,原告因被告不能胜任所分配的岗位工作,将被告辞退,同时支付了被告两金保险费3354.40元,6天工资648元,共计4002.40元,并在《关于辞退魏文兵处理意见》中补充说明:“辞退者,不满一年或有质量事故等问题,不给补一个月工资,公司在2014年元月12日相关规定中规定。”2014年9月18日,被告将原告诉至宝鸡市渭滨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1、原告支付被告工资差额260元;2、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3000元。该会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宝渭劳人仲案字(2014)24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工资差额260元,经济补偿金2886元。裁决书送达后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聘工协议、《关于辞退魏文兵处理意见》,被告提交的宝渭劳人仲案字(2014)24号裁决书,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以上证明材料经当庭举证、质证,为本院确认。经当庭举证、质证,为本院确认。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均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在6个月实习期内,原告没有按约定支付被告交通、通讯费80元/月,而是每月少支付20元,原告理应支付差额120元(20元/月×6月=120元);被告6个月实习期结束后,原告没有书面通知被告延期转正,即应当依据合同约定,按转正后工资3000元支付被告第10个月的工资,其没有按转正后的工资支付被告,则应支付被告第10个月工资差额计140元(3000元-2860元=140元)。综上,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工资差额260元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签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已经过了试用期和实习期,原告以被告不能胜任所分配的岗位工作为由将被告予以辞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的规定,被告在原告处工作10个月,因此,原告应按一个月工资标准支付被告经济补偿2886元[(2860元/月×3月+2880元/月×6月+3000元/月×1月)÷10月=2886元]。原告在辞退被告时给付的4002.40元并不包含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其公司“不满一年或有质量事故等问题,不给补一个月工资”的规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以此为理由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为了规范劳动用工关系,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宝鸡市宝晶真空设备研造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魏文兵工资差额260元;二、原告宝鸡市宝晶真空设备研造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魏文兵经济补偿金2886元。以上判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宝鸡市宝晶真空设备研造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莉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冉欣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