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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原告李国会与被告刁金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会,刁金玉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75号原告李国会,男,196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张丽君,内蒙古原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刁金玉,男,195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蔡立文,内蒙古乐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国会与被告刁金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曲志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会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丽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刁金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2015年2月4日,依法由审判员曲志红适用简易程序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会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丽君,被告刁金玉的委托代理人蔡立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会诉称,2011年6月,被告因承建翁牛特旗白音塔拉苏木幸福家园商品楼工程,在我处多次租赁架子管和脚手架,共产生租赁费235552元。被告分别于2011年12月1日、2012年5月21日、2012年6月1日为我出具欠据三枚,欠款金额分别为167277元、3540元、64735元。被告承诺尽快清偿此款。后经我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为此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清偿欠我货款235552元,给付利息100000元,合计33555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刁金玉辩称,1、我方认为红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合同约定双方发生争议管辖应为松山区人民法院;2、被告主体不适格,根据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只是公司的代表,不是本案被告的适格主体;3、根据诉讼时效规定,租金的诉讼时效为一年,从租赁合同签订时间到现在已经超过诉讼时效;4、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到原告处结算付清租金,租赁器材全部退还时,经原告验收核对后,被告当日结算并一次付清租赁费、丢失、损坏赔偿费。合同���止自行作废。若被告未按以上所规定期限及时结算视为违约,被告自违约之日起所欠一切资金,都必须向原告支付每日3%的违约金。该合同甲方单位加盖了赤峰会军建筑器材租赁站的公章,原告李国会在经办人处签字。乙方单位处书写的是赤峰振峰建筑公司,但未加盖公章,被告刁金玉在经理处签字。2011年6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赤峰会军租赁站专用合同一份,该合同第5条约定“被告送回所租物资的同时必须结清全部租费及费用退还所交押金,拖延结算的按每日3%支付给原告的违约金。”。2011年12月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写明“欠李国会2011年架子管租赁费167277元,白音他拉幸福家园”。2012年4月1日,被告又与原告签订一份租赁合同,该合同第三条写明拖延付款按日息3分支付利息。2012年5月2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写明“今欠李国会交手架租赁费3540���,白音他拉幸福家园”。2012年6月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写明“欠李国会2012年架子管租赁费、培偿费64735元,白音他拉幸福家园”。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所欠租赁费235552元,并主张自欠款之日至2015年2月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其中两笔款,即167277元和64735元的利息10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赤峰会军建筑器材租赁站的性质为个体工商户,业主为李国会。上述查明的事实有本院认定的原告提供的欠据3枚、租赁合同及提货单一份,被告提供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赤峰会军租赁站专用合同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原告持有的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及被告出具的欠据作为债权凭证,本院依法确认被告拖欠原告租赁费235552元的事实存在,被告理应偿还。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100000元,因被告提供的2011年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及2011年6月2日的赤峰会军租赁站专用合同中均约定了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为每日3%,故对于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原告虽然提供了2012年4月1日的租赁合同,该合同中亦约定了拖延付款的利息,但因被告出具的2012年6月1日的64735元的欠据中写明有架子管租赁费、赔偿费,对于租赁费及赔偿费的数额无法区分确定,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该64735元租赁费及赔偿费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且因被告的逾期支付行为亦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欠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因上述利息总额明显高于100000元,而原告自愿放弃高出部分,故对于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是赤峰振峰建筑公司的代表,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但因其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中并未加盖该公司公章,仅有被告本人的签名,故对于被告的该项辩解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对于管辖权的异议,被告应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本案中,被告在第二次庭审时才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显然已超过该法定期限,故对于原告的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不应予以审查。另被告还辩称涉案债务已经过诉讼时效,因本案被告出具欠据时并未约定还款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之规定,本案原告所主张的债务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刁金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国会租赁费235552元,利息100000元,合计33555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7元,保全费2241元,邮寄送达费40元,合计5448元(原告已���交),由被告刁金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曲志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李红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