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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城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尚某、耿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某,耿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城刑初字第2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尚某,个体经营者。2011年3月7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2011年3月27日至2012年9月26日。2013年4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莱芜市公安局莱城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5月8日被该局监视居住。被告人耿某,农民。1993年7月3日因犯盗窃、抢夺罪被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01年12月7日刑满释放。2014年4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莱芜市公安局莱城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19日被逮捕,2014年5月21日被取保候审。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莱城检公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某、耿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月1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尚某、耿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7日夜间,被告人尚某伙同被告人耿某、倪某某(另案处理)到莱芜市莱城区寨里镇王大下村,盗窃该村村民王某位于村北农田的樱花树534棵。经鉴定,被盗树苗价值4841元。案发后,涉案树苗已被追回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尚某、耿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被告人尚某、耿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耿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尚某、耿某均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尚某、耿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涉案的树苗已发还被害人,对二被告人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尚某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经本院委托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泰安市岱岳区司法局、莱芜市莱城区司法局分别出具了对被告人尚某、耿某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不良影响的评估意见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尚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被告人耿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崔永振代理审判员  王秀霞人民陪审员  孙玉娥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