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万法民初字第090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刘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万法民初字第09058号原告刘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谭鸿飞,一般授权,系重庆新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甲,男,汉族。原告刘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受理。之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委托代理人谭鸿飞出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5月举行婚礼,2011年12月25日生育一女儿吴某乙。小孩出生后一直由原告独自抚养。2012年2月起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为给小孩上户口,于2012年8月17日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婚姻登记。其间,原、被告于2013年春节见过一面,但发生争吵后又分开。被告未尽到父亲和丈夫之责,从没给原告电话和书信联系,相互更无沟通交流,原、被告之间无任何经济往来。原告曾起诉离婚,但被法院以(2014)万法民初字第018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之后被告仍无挽回家庭的行为。现再次诉至贵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小孩吴某乙由原告直接抚养,由被告按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小孩独立生活时止。被告吴某甲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恋爱同居后于2011年12月25日生育一女儿吴某乙。为给小孩上户口于2012年8月17日补办结婚登记。2012年2月起原、被告即分居生活,被告举家在外打工,原告在娘家带小孩和务农,互不履行义务。原告父母协助原告照顾小孩。2012年8月27日他人代办吴某乙的公民出生入户手续。2014年2月20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诉讼中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以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的事实不足以判断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于2014年3月18日以(2014)万法民初字第018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之后原、被告仍分居生活,继续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于2014年10月23日再次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称的诉讼请求。本次诉讼中经与被告联系,被告拒不提供其居住地,本院前往被告住所地查找未在家,于是在被告住地和当地村委会张贴公告传唤,但被告仍拒不到庭应诉。前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与其提供的结婚证、户口页复印件2组、公民出生入户说明书复印件、(2014)万法民初字第01895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基层组织证明、三位证人的当庭证言以及本院的公告照片形成证据锁链在卷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生育小孩时原告不足20岁,从2012年2月起相互即分居生活,之后只是为给小孩上户才于2012年8月17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之间互未履行义务,一直没有夫妻之实。原告曾起诉离婚虽以证据不足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仍互未履行夫妻义务。原告两次起诉,被告均拒绝应诉,说明被告根本无挽回婚姻的想法。综述之,前述事实一方面说明原、被告自结婚以来未建立夫妻感情,另一方面说明婚后原、被告一直只是名义夫妻,还说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两年以上,而被告也无任何挽回婚姻的愿望,因此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支持原告的离婚请求。小孩出生后一直由原告抚养,其父母协助照顾,应确认小孩继续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则应支付合理的抚养费。原告主张按月支付500元抚养费偏高,本院确认由被告按月支付400元抚养费。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二、吴某乙由原告刘某直接抚养。从2015年2月起由被告吴某甲按月支付吴某乙400元抚养费直至其年满18周岁止。逾期履行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双倍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未如期上诉、上诉后未在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准仍不预交上诉费而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前述涉及给付义务的判决义务人应自觉履行,权利人可于本判决书确认的履行期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本判决不具有强制执行力。本判决未附“离婚案件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不得作为当事人另行结婚之依据。审 判 长 李元学人民陪审员 韩 强人民陪审员 何义荣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丁 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