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竹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颜加勇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竹刑初字第34号公诉机关大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颜某某,男,2014年12月3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逮捕。现押于大竹县看守所。大竹县人民检察院以竹检公诉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9日15时许,吸毒人员李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颜某某向其购买100元的毒品。后被告人颜某某骑车至大竹县人民医院住院部门口,将一直捏在手中的用塑料袋包装的冰毒一小包交给李某某,李某某将100元现金放进颜某某的上衣口袋,双方交易完成后正准备离开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从被告人颜某某身上搜出毒品疑似物一小包(净重0.39克)及吸毒人员李某某购买毒品支付的毒资100元,并在吸毒人员李某某身上搜出毒品可疑物一小包(净重0.42克)。2014年11月29日,经达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测,从被告人颜某某身上搜出的毒品可疑物以及从吸毒人员李某某身上搜出的可疑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同时查明,被告人颜某某是吸毒人员。上述事实,被告人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照片集及辨认情况说明,称重笔录及称重照片,达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达市公(理化)鉴字(2014)303号理化检验鉴定书,大竹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大竹县公安局毒品上交清单,大竹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大竹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通话记录,现场照片,被告人颜某某及证人李某某的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颜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颜某某以贩养吸,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的有关规定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故被告人颜某某贩卖毒品的数量应认定为0.81克,但量刑时应考虑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情节,酌情从轻处理。被告人颜某某在审理中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酌定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颜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颜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8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毅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熊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