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开商初字第058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刘义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刘义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
全文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商初字第0587号原告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桃山路29号。法定代表人王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庆。被告刘义国。原告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刘义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庞玉石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义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6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产品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徐工牌HB37A型混凝土泵车1台,货款为190万元。原告将该泵车交付后,至2014年7月25日,被告仅支付货款55.75万元,尚欠货款134.25万元、定额利息16.2万元、逾期违约金20.9299万元。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混凝土泵车货款134.25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逾期付款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计算);2、被告支付原告定额利息16.2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BC2010TY024)及《补充协议》各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徐工牌HB37A型混凝土泵车1台,货款为190万元,被告首付19万元,余款171万元分36个月付清,自2010年8月至2013年7月,每月25日前各付款4.75万元;被告需支付原告定额利息,36个月共计支付16.2万元,被告从2010年8月25日开始每月支付利息0.45万元,若被告按合同约定足额按期还款,原告可将被告支付的利息全额作为货款冲抵当期约定还款金额,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足额按期还款(每年超过3次),原告有权将被告所支付利息不再返还;被告必须严格按照合同条款支付货款,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或拒付货款,如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被告必须支付原告拖欠货款的违约金(按银行贷款逾期罚息计算),且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次性付清剩余货款,被告需承担由此发生的相关费用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全部费用。合同签订后,2010年7月4日,原告将合同约定的一台徐工牌HB37A型混凝土泵车交付被告(发动机号:6WF1A432513),并给被告开具了机动车销售发票一份。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产品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客户接车登记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自认2010年9月30日、12月6日、2011年3月3日、3月29日、4月30日、5月31日、7月5日、7月31日、9月6日、10月10日、11月9日、2012年5月17日、8月31日、2013年5月15日分别支付原告25.75万元、2万元、5万元、1万元、4万元、2万元、2万元、3万元、2万元、2万元、1万元、2万元、2万元、2万元,共计55.75万元,尚欠货款134.25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有关付款及定额利息等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交付被告约定车辆后,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及定额利息。被告持有向原告支付款项的证据,对于拖欠款项的数额其未予以明确并提供证据证实,本院推定原告的主张成立。被告逾��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支付货款、定额利息及违约金的责任。根据被告支付租金的总额,约为8期应付的租金,故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从第9期应付款时支付。原、被告约定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应按照银行贷款逾期罚息计算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与其损失相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义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342500元及违约金(2011年4月至2013年7月期间,从每月25日起均以47500元为基数计息,以上款项均计息至判决书确定的付款之日,利率按日万分之二计算);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定额利息162000元。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25元减半收取10112.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10112.5元,户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32001718336058068002,开户行:建行徐州市永安支行)。审判员 庞玉石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杜海萍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的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推定该主张成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