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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苏中民终字第04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许少甫与郭建亚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少甫,郭建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苏中民终字第042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少甫。委托代理人钱志江,江苏华海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建亚。委托代理人王继敏,远闻(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许少甫因与被上诉人郭建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4)张民初字第04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8月5日,原审法院受理了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家港农商行)与被告许少甫、常文琴、郭建亚、刘芳、张家港市浦佳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佳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审法院在该案中查明,2010年4月20日,张家港农商行与许少甫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许少甫向张家港农商行借款50万元,期限是自2010年4月23日至2011年4月22日,贷款月利率为6.855‰,贷款用途是购买原料塑料粒子。借款人到期应一次性还本付息。逾期未还款的,贷款人有权计收逾期利息,按正常利率的1.5倍计算,借款人还应赔偿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损失,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同日,张家港农商行与郭建亚、刘芳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郭建亚、刘芳将位于张家港市杨舍镇悦盛花苑9幢502室面积为147.7㎡的房屋及9幢25号面积为6.91㎡的自行车库进行抵押担保,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张家港农商行与浦佳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浦佳公司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被告许少甫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约定如债权人的债权设定了其他担保权的,债权人可以选择行使担保权的顺位(包括同时或先后)以实现债权。2010年4月23日,张家港农商行发放贷款500000元,月利率为6.855‰,到期日为2011年4月22日。贷款到期后,许少甫未能按约归还贷款本息。截止2011年8月20日,许少甫结欠张家港农商行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67213.96元。为此,张家港农商行于2011年8月5日至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在该案审理中,被告许少甫辩称,他并不是真正的实际用款人,实际用款人是郭建亚。农商行把50万元借款借给我,汇到我个人卡上后,我当天把50万元汇到我开办的浦佳公司帐上,然后又从浦佳公司帐上转入到郭建亚兄弟郭建秋开办的张家港市华曦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曦公司)帐上,该公司又将50万元立即转到郭建亚卡上,这笔钱应该由郭建亚来还。在该案审理中,原审法院认为,张家港农商行与许少甫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张家港农商行已按约向许少甫发放贷款50万元,许少甫理应按约还本付息。常文琴系许少甫妻子,且许少甫的该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常文琴应与被告许少甫共同承担偿还债务的责任。张家港农商行与郭建亚、刘芳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郭建亚、刘芳以位于张家港市杨舍镇悦盛花苑9幢502室面积为147.7㎡的房屋及9幢25号面积为6.91㎡的自行车库为许少甫的上述借款进行抵押担保,并至房产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张家港农商行要求确认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合理正当,应予支持。许少甫辩称其不是实际用款人,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许少甫借款后将借款转给他人使用是许少甫与他人之间的经济往来,该案对此不予理涉。2011年9月13日,原审法院依法作出(2011)张商初字第593号民事判决,判决:1、被告许少甫、常文琴应共同归还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至2011年8月20日的逾期利息67213.96元,2011年8月2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按约定月利率12.7031‰计算。2、被告许少甫、常文琴应赔偿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实现债权的律师费18997元。3、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郭建亚、刘芳位于张家港市杨舍镇悦盛花苑9幢502室面积为147.7㎡的房屋及9幢25号面积为6.91㎡的自行车库在被告许少甫的本案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浦佳公司应对被告许少甫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因被告未及时履行上述判决,2012年9月18日浦佳公司被原审法院强制扣划执行款20万元。关于借款的经过,许少甫陈述:2010年4月中旬,郭建亚到许少甫的浦佳公司,恳求许少甫作为借款人帮其贷款人民币50万元,浦佳公司作担保,用于其到北京开服装公司的启动资金。郭建亚当时只有一套住房,无法向农商行贷款。后郭建亚委托许少甫将50万元汇入其弟弟郭建秋开办的华曦公司,当日由华曦公司汇入郭建亚账户。具体为2010年4月23日,农商行将50万元贷款先汇至许少甫卡上,当日该50万元汇至浦佳公司账上,再通过银行转账汇至华曦公司账上497000元,因为当日郭建亚在农商行大厅向许少甫借款3000元用于支付贷款手续费,所以扣除3000元。当日该497000元汇至郭建亚个人账户。为此,许少甫提供农商行的贷款凭证、一卡通取款凭条、进账单、2010年4月23日浦佳公司汇付给华曦公司的转账支票以及进账单。郭建亚质证意见,对许少甫陈述的借款经过我不认可,如果是我委托许少甫帮我借款的,应该有我出具给许少甫的借条,而且银行贷款不存在手续费。2010年4月23日我弟弟的华曦公司确实打给我一笔钱,金额是497000元还是50万元我记不起来了,这笔钱是我弟弟郭建秋给我的,与许少甫无关。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由法院核查,上述证据中的资金往来没有涉及到郭建亚,与郭建亚无关。原审审理中,许少甫为证明其主张,还提供:1、2011年10月24日执行笔录一份,主要内容为(执行法官)问:“你当时借了这笔钱用于什么用途的?”(郭建亚)答:“我在北京商场里有两个柜台,每个柜台20多万元,钱当时50万元都用于北京的柜台了。”2、2014年3月5日,浦佳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我公司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少甫向张家港农商行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后因未能及时归还,我公司被张家港法院执行扣划人民币20万元代其偿还贷款,该款项已由许少甫归还我公司,该款项相应追偿权归许少甫所有。原审审理中,许少甫称以现金方式将20万元汇至浦佳公司账上,并提供电子回单一份,证明2012年7月26日许少甫已将20万元转账至浦佳公司账户。郭建亚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执行笔录中郭建亚作为抵押担保人参与执行,其身份与回答的问题没有任何关系,该问题的设置也是预设前提的,是一个诱导性的问话,不具有法律效力,另外这个也不是许少甫、郭建亚之间就借款达成合意的笔录,不能作为许少甫、郭建亚存在借款合意的证据。对证据2中证明的真实性及内容不予认可,浦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就是本案许少甫,浦佳公司与许少甫有重大利害关系,其出具证明不能直接作为认定的依据,许少甫主张已经归还了浦佳公司20万元必须提供相应的入账证明,另外即使浦佳公司支付了20万元执行款,也是其本身的法律义务,该支付行为对郭建亚不产生法律效力。对证据2中电子回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电子回单上付款人、收款人上都没有显示,实际用途也没有,摘要上写的是自助设备转账,款项用途与许少甫的主张不符。关于许少甫归还浦佳公司20万元的方式和时间与其在庭审中的陈述不符,对此许少甫解释为:关于归还方式,由于时间过长,记不清了。关于归还时间,许少甫当时将20万元转账给浦佳公司是作为流动资金,后来浦佳公司被法院扣划了20万元,许少甫就将这20万元作为扣划款项还给浦佳公司。上述事实,有(2011)张商初字第593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款(物)专用凭证及原审中当事人陈述、原审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审原告许少甫的诉讼请求为:请求依法判令郭建亚偿还许少甫垫付款人民币20万元,自2012年9月18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暂计17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郭建亚承担。审理中,许少甫就诉称中的相应内容更改为……2010年4月20日许少甫以浦佳公司连带保证担保、郭建亚房产抵押从张家港市农商行担保50万元……。就主张的利息部分,许少甫明确为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审法院认为:首先,根据已经生效的(2011)张商初字第593号民事判决,许少甫系借款人,浦佳公司为担保人,现许少甫主张其并非实际借款人,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对此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其次,浦佳公司被执行扣划20万元,也属浦佳公司作为许少甫借款保证人承担的保证责任,与郭建亚亦无关联,该款不应由郭建亚承担。再次,许少甫诉称法院因执行(2011)张商初字第593号民事判决,从浦佳公司账上扣划20万元,后许少甫以现金方式偿还给浦佳公司,但从庭审中许少甫提供的电子回单显示,还款方式和还款时间均与许少甫所述不符,且许少甫对此也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故原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许少甫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许少甫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许少甫负担。宣判后,上诉人许少甫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及被上诉人收到497000元的庭审陈述,证明争议贷款自发放当日流转至被上诉人账户。一审法院不应生搬原贷款纠纷一案的判决内容,而应根据事实对借款实际使用人进行认定。上诉人提供的执行笔录可以证明被上诉人系该50万贷款的实际使用人,也证明了被上诉人通过借贷获取该50万的事实。浦佳公司作为担保人承担了担保责任,理应由贷款合同借款方上诉人归还浦佳公司,上诉人再向实际用款人被上诉人追偿,一审法院据此驳回上诉人诉请于法无据。故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郭建亚答辩称:50万元贷款已有生效民事判决确立上诉人是借款人,浦佳公司是担保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借款合意也没有借款支付行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相一致。二审中,许少甫陈述其与郭建亚兄弟郭建秋开办的华曦公司并无经济往来,而是与华曦公司订立虚假的买卖合同,再将银行发放的贷款转至华曦公司,对此华曦公司和郭建秋是认可的,但是无法提供证据。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针对许少甫主张郭建亚才是张家港农商行诉许少甫、常文琴、郭建亚、刘芳、浦佳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实际借款人,由于该案已有生效判决,(2011)张商初字第59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张家港农商行系出借人、许少甫系借款人,浦佳公司及郭建亚系担保人,许少甫认为其并非实际借款人而主张郭建亚是实际借款人,应在该案而非在本案中解决。针对许少甫主张其与郭建亚之间实为民间借款关系,许少甫应对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及款项交付等事实进行举证。综观目前的证据材料,许少甫未能举证郭建亚曾委托许少甫出面借款,未能举证郭建亚曾向许少甫出具过借条等书面材料,争议贷款流转情况及执行笔录亦不能证明郭建亚和许少甫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张家港农商行与许少甫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明确载明贷款用途是用于购买原料塑料粒子,现许少甫认为其与华曦公司签订的是虚假的买卖合同,并无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许少甫提出的上诉主张因缺乏证据支持,许少甫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原审判决驳回许少甫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许少甫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上诉人许少甫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汪 文审 判 员  朱婉清代理审判员  沈莉菁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张怡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