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中法刑一终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叶小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小秀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佛中法刑一终字第58号原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小秀,女,1987年6月20日出生,无业,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五里镇垌心村六旺屯***号。因本案于2013年3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监视居住,2014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叶小秀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2014)佛南法刑初字第336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叶小秀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3月5日,被告人叶小秀得知“阿成”(另案处理)要购买毒品后,通过电话联系贩毒人员陈某某(已判刑)向“阿成”贩卖三包冰毒,并约定在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风度酒店8508房同“阿成”交易,叶小秀可以每包获取500元的差价。同日16时许,陈某某携带毒品到上述房间交易时,民警当场抓获了叶小秀、陈某某,并起获了毒品和吸毒工具一批。经鉴定,从房间茶几上起获的白色晶体三包,共净重122.7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毒品含量为67.7%;从陈某某处起获的白色晶体一小包,净重2.9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原判根据相关证据认定上述事实。根据以上事实和在案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叶小秀结伙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22.7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在贩卖毒品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叶小秀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上诉人叶小秀上诉称她是按“阿成”的要求打电话联系陈某某,由陈某某带毒品来交易,但交易未完成,她未获利,属贩卖毒品未遂;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5日,上诉人叶小秀得知“阿成”(另案处理)要购买毒品后,通过电话联系贩毒人员陈某某(已判刑)并约定在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风度酒店8508房向“阿成”贩卖三包冰毒,且上诉人叶小秀可以从每包冰毒中获取500元的差价。同日16时许,陈某某携带毒品到上述房间交易时,民警当场抓获了上诉人叶小秀等,并起获了毒品、吸毒工具。经鉴定,从房间茶几上起获的白色晶体三包,共净重122.7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毒品含量为67.7%;从陈某某处起获的白色晶体一小包,净重2.9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上诉人叶小秀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2013年3月15日11时许,“阿华”打电话称他是我朋友的朋友,要约我到大沥迎骏宾馆253房间玩。在该房间我与“阿华”、及和“阿华”一起来的“阿成”聊天,期间“阿成”说想要冰毒,问我有认识的人没有。我打电话给“阿锋”问有没有冰毒及价格,一会“阿锋”答复每盒7000元。“阿成”要三盒后,我要求“阿锋”每盒便宜500元,我从中每盒赚500元,谈好后我们约在黄岐风度酒店交易。我与“阿华”、“阿成”在风度酒店开了8508房后打电话给“阿锋”,约一小时“阿锋”进入该房间,并从身上拿出冰毒样品让“阿成”尝试。“阿成”尝试样品后对“阿锋”说要三盒冰毒,随后“阿锋”从该房间外拿来三盒冰毒让“阿成”尝试。“阿成”尝试后,“阿华”让“阿成”到楼下车里拿钱。“阿成”离开几分钟便有警察冲进来将我和“阿锋”抓获,并当场缴获了我们交易的三盒冰毒及吸毒工具。经辨认照片,上诉人叶小秀辨认出陈某某是“阿锋”,风度国际酒店8508房间内的冰毒是“阿锋”提供的,其是帮“阿锋”介绍买卖冰毒,并从中提成。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2013年3月5日,“阿超”打电话要我帮忙带东西给黄岐的“阿秀”,并约我在广州市机场中路拿。我坐出租车到约定的地点,“阿超”从他的皇冠车内给了我一个黑色的胶袋和200元好处费,并说如果给钱就让我代他收回来。我驾驶“阿超”的车到了黄岐便给“阿秀”打电话,“阿秀”说在风度酒店8508房间等我。我停好车拿黑色胶袋进入酒店电梯,在电梯内我看见胶袋内有三包毒品,由于我吸毒便在其中一包冰毒内拿了一块放在自己的口袋内。在8508房间有“阿秀”及二个男子,我把冰毒给了“阿秀”后,一个男子将其中一包冰毒取出一点试吸了一下便下楼去取钱。我、“阿秀”及另一名男子在等待过程中,警察进入该房间抓获了我们并起获了三包冰毒及我口袋内的一小块冰毒。经辨认照片,证人陈某某辨认出被告人叶小秀是“阿秀”。经指认,证人陈某某指认了风度国际酒店及该酒店8508房为作案现场,指认了该房间内的三包冰毒为其从广州带来,准备让“阿秀”贩卖的毒品。3.搜查笔录。证实2013年3月5日16时许,民警对大沥镇黄岐风度国际酒店8508房间搜查,并在该房间起获三包白色晶体及一批吸毒工具,从陈某某身上起获一包白色晶体。4.手机通话清单。证实陈某某手机号码137××××6686、李丙军手机号码135××××4139、叶小秀手机号码159××××0133之间2013年3月5日的通话情况。5.南公(刑)勘(2013)050219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风度国际酒店8508房。现场扣押白色晶体、吸毒工具一批。6.抓获经过。证实上诉人叶小秀被抓获的经过。7.疾病证明。证实上诉人叶小秀2013年3月5日早孕情况。8.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大沥派出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上诉人叶小秀尿检呈甲基安非他明阳性。9.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证实叶小秀的身份情况,无前科。10.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3)佛南法刑初字第1605号判决书。证实同案人陈某某的处理情况。11.佛公(南)鉴(化)字(2013)104号刑事化验检验报告书。证实送检的编号为AE92533三包白色晶体净重122.72克,编号为AE92534一小包白色晶体净重2.95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中编号为AE92533的冰毒含量为67.7%。关于上诉人叶小秀所提贩卖毒品未遂的意见,经查,上诉人叶小秀通过电话居间介绍陈某某与“阿成”交易毒品,约定其获利金额,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毒品进入交易环节,已是贩卖毒品既遂。故对上诉人所提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叶小秀伙同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22.7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叶小秀居间介绍促成毒品交易,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上诉人叶小秀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法院综合评判上诉人叶小秀的犯罪事实及获利等情节,在法定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叶小秀认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蔡大宇审 判 员 古加锦代理审判员 陈 云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梁巧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第7页,共8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