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店商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姚玉燕、陈亦均与陈新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玉燕,陈亦均,陈新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店商初字第25号原告:姚玉燕。原告:陈亦均。委托代理人:李少军。被告:陈新浩。原告姚玉燕、陈亦均为与被告陈新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柴建钟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玉燕及原告姚玉燕、陈亦均的委托代理人李少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新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玉燕、陈亦均诉称:2006年,经人介绍,被告多次向两原告(系夫妻关系)购买废铜、锌块等原材料,经结算,截止2014年5月18日,被告共欠两原告废铜锌块货款共计人民币50万元,同日被告向两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月利率为1.6%。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陈新浩支付货款50万元,并支付从2014年5月18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6%计算的利息。被告陈新浩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反驳证据。原告姚玉燕、陈亦均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原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5月18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铜、锌块款50万元的事实。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以证明原告经营废旧金属回收业务的事实。被告陈新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其证明力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间素有购销废铜、锌块等原材料业务往来。至2014年5月18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0万元,为此被告立下借条一份,载明将货款转为借款,并约定月利率为1.6%。后被告未支付上述欠款。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姚玉燕、陈亦均与被告陈新浩之间的买卖废旧金属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陈新浩尚欠原告姚玉燕、陈亦均货款5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陈新浩支付货款50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借条上自愿按月利率1.6%计付利息,系双方对迟延支付货款的损失计算方式的约定,该约定应属合法有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5月18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6%计算的利息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新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新浩应支付原告姚玉燕、陈亦均货款人民币5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5月18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6%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依法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陈新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柴建钟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郑小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