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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高新民初字第54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四川明星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与四川省高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明星电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高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新民初字第5407号原告四川明星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盛业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凡,四川守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四川省高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冯海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俊伟,男,汉族,1988年11月1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身份证号码:,一般授权代理人。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受理了原告四川明星电缆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省高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由代理审判员程洁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1月30日、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明星电缆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凡、被告四川省高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俊伟到庭应诉。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四川明星电缆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2月31日签订电缆采购合同,随后又有多起零星采购,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电缆。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并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截止原告提起诉讼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1370.81元未支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81370.8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四川省高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总的交易金额无法确定,因公司其他原因和问题财务亦无法核实原告是否已将增值税发票交付给了被告,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书面合同约定了质保金,黑龙滩项目的验收合格日为2013年6月25日,质保金支付的条件还未成就,质保金在应支付的货款中应予扣除;其他项目电线电缆的零星采购也应适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书面合同中关于质保金的约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30日,被告四川省高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四川明星电缆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书》,主要内容为:原告向被告的“黑龙滩长岛旅游度假中心”项目供应电线、电缆,电线电缆按包干总价为208万元;第1次付款方式为:在合同签订生效,乙方向甲方提供发票等收款凭证,且经甲方办理完请款手续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合同总价的10%计208000元作为预付款,同时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0%为定金计416000元;第2次付款方式为:在供货完毕,且经甲方验收合格,并经甲方办理完结算请款手续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合同总价的65%计1352000元;质保金约定为:余留合同总价的5%计104000元作为质保金,待通电验收合格满2年且无质量问题,乙方在甲方使用部门或甲方指定的责任部门办理完无质量问题签证,且经甲方办理完请款手续后的10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质保金不计息。2011年12月31日原被告双方就原告向被告的“老会展现代城”一期项目A地块供应电线签订了《合同书》,约定:原告所供电线包干总价为47390元;第1次付款方式为:在合同签订生效,乙方向甲方提供发票等收款凭证,且经甲方办理完请款手续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合同总价的10%计4739作为预付款,同时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0%为定金计9478元;第2次付款方式为:在供货完毕,且经甲方验收合格,并经甲方办理完结算请款手续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合同总价的65%计30803元;质保金约定为:余留合同总价的5%计2369.50元作为质保金,待通电验收合格满2年且无质量问题,乙方在甲方使用部门或甲方指定的责任部门办理完无质量问题签证,且经甲方办理完请款手续后的10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质保金不计息。另2012年2月,被告因“三岔湖员工宿舍5区”项目增加动力向原告采购电缆两批,金额分别为20215.31元、25450元;2012年2月份,被告因建设黑龙滩长岛安置房、板房临舍、运动公园项目需要向原告采购电缆一批,金额为17101元;2012年2月,被告因“西大门世纪城广场广告”项目向原告采购电线一批,金额为3586元。2012年2月,被告因“老会展现代城”项目向原告采购电线一批,金额为8650元。上述零星采购活动原被告双方均未再签订正式的买卖合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上述两份书面的买卖合同及上述零星采购活动涉及的金额共计2202391.31元。原告四川明星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四川省高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购货单位开具了金额为2202391.31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该款扣除被告四川省高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给原告的货款,被告四川省高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尚欠181370.81元货款未支付给原告。2013年6月25日,经四川泰豪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黑龙滩长岛项目酒店主楼进行电气消防安全技术的检测,未发现电气火灾隐患和电气事故隐患。以上事实有电线电缆合同书、零星采购报告、乐山市高新区国税局出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开具证明、《电气防火安全检测报告》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书面的电线电缆买卖合同,另外,就合同涉及项目之外的其他项目原被告双方事实上也存在零星的电线电缆供应关系,原被告双方之间的电线电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成立。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供应电线电缆的合同义务,被告应承担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的义务。关于原被告双方发生的电线电缆交易总金额的问题,原被告签订的书面合同及零星采购报告涉及的金额共计2202391.31元,原告以被告为购货单位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的数额一致,故该数额应为原被告双方总的交易金额。关于质保金问题,原被告双方就“黑龙滩长岛旅游度假中心”项目签订的电线电缆供应合同约定“余留合同总价的5%计104000元作为质保金,待通电验收合格满2年且无质量问题,乙方在甲方使用部门或甲方指定的责任部门办理完无质量问题签证,且经甲方办理完请款手续后的10个工作日内支付“,被告称2013年6月25日四川泰豪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黑龙滩长岛项目进行电气消防安全技术的检测检验未发现电气火灾隐患和电气事故隐患时始为验收合格,因对该项目进行上述检验检测时必然涉及整体工程的通电检验,原告不认可该日期为通电验收日但亦未举证证明该项目存在其他的通电验收日,故对于被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故黑龙滩长岛项目的质保期应从2013年6月25日起计算两年,本案宣判时该项目的质保期尚未经过,故被告向原告支付该项目质保金的条件尚不成就,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该项目货款应扣除该项目的质保金。同时被告主张签订有书面电线电缆供应合同的“老会展现代城”项目的货款亦应扣除质保金但却无法说明也未举证证明该项目的通电验收合格日即质保期的起算日,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亦主张零星采购的电线电缆的货款亦应扣除质保金,但关于零星的采购原被告双方未签订正式的书面合同,双方亦无质保金及质保期的书面约定,故对于被告主张的零星采购货款应扣除质保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181370.81元中扣除尚未达到支付条件的黑龙滩长岛项目的质保金104000元后剩余77370.81元,该款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省高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明星电缆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7370.81元;二、驳回原告四川明星电缆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64元,由原、被告各承担982元(本案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程洁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罗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