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神民初字第00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张彦军与张宇豪、郭利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彦军,张宇豪,郭利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神民初字第00319号原告张彦军,男,1980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神木县店塔镇人,无业,现住神木县神木镇。被告张宇豪,男,197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府谷县老高川乡人,司机,现住府谷县。被告郭利霞,女,1985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府谷县人,无业,住址同上。系被告张宇豪之妻。原告张彦军与被告张宇豪、郭丽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邱艳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彦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宇豪、郭丽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彦军诉称,2011年7月7日,被告张宇豪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2013年5月5日,原、被告双方协商对此前借款予以结算,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70万元借据一支,(其中有月利率按2%计算所欠利息20万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张宇豪催要借款未果,因以上借款系被告张宇豪与郭丽霞婚姻存续期间所借,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张宇豪、郭丽霞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张彦军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据一支、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一支,证明2011年7月7日被告张宇豪向原告借款50万元,2013年5月5日原、被告双方协商对此前借款予以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70万元借据一支的事实。2、府谷县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张宇豪与被告郭丽霞于2006年3月8日登记结婚,所欠原告款项为婚姻存续期间所借,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宇豪未到庭答辩,本院于2015年2月6日与被告张宇豪调查,被告张宇豪认可向原告张彦军借款50万元,此后经双方结算,重新向原告出具70万元借据一支,但称对当初按月利率多少结算记不清楚。被告郭丽霞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张宇豪与被告郭丽霞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6年3月8日在府谷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7月7日被告张宇豪向原告张彦军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2013年5月5日,原、被告双方对此前借款予以结算,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70万元借据一支,未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本息未果,故以张宇豪、郭丽霞夫妻二人为共同被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张彦军与被告张宇豪签订的借款协议合法、有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原、被告双方均认可70万元借款系双方对此前债务结算后形成的,原告主张系以月利率2%计算,被告张宇豪对此不持异议,则原、被告之间形成新的、合法的借贷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宇豪偿还借款7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丽霞于2006年与被告张宇豪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存续至今,故该笔债务为婚姻存续期间债务,被告郭丽霞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笔债务为被告张宇豪个人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郭丽霞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宇豪、郭丽霞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彦军借款70万元。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0元,由被告张宇豪、郭丽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艳萍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刘 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