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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舟普商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浙江宇翔金海岸物流有限公司与盖庆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宇翔金海岸物流有限公司,盖庆科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普商初字第42号原告浙江宇翔金海岸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勾山工业区块。法定代表人徐意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蘅君、胡之周,系原告公司职工。被告盖庆科。原告浙江宇翔金海岸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翔公司”)诉被告盖庆科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徐春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蘅君、胡之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盖庆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宇翔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2月3日签订《货运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原告将车牌号为浙L×××××∕浙L×××××车辆挂靠在原告公司经营。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但被告自2013年1月起开始拖欠保险费、管理费、利息等款项。截至2013年11月30日,欠款达21899.03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各项欠款合计21899.0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盖庆科将车牌号为浙L×××××∕浙L×××××车辆挂靠在原告公司经营的事实,以及双方就管理费、保险费的承担、违约责任、纠纷处理等事项作出约定。2.欠款明细表原件一份,拟证明截至2013年11月30日被告盖庆科共欠原告各项款项合计21899.03元的事实(2013年1月-2013年11月未付管理费及利息5919元、保险费及利息15980.03元)。3.保险费发票二份、证明一份及保险费说明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11月27日代被告交纳2013年11月27日至2014年11月26日的保险费合计24082.61元的事实。4.退保发票二份,拟证明原告收回退保费11452.58元的事实。被告盖庆科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和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3日,原告宇翔公司与被告盖庆科签订《货运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车牌号为浙L×××××∕浙L×××××车辆挂靠在原告公司经营;宇翔公司有权对盖庆科的挂靠车辆、司乘人员(包括人身意外)、第三者、交强险和货物实行强制保险,所有保险必须由宇翔公司统一代办,盖庆科应提前一个月向公司财务部缴纳保险费;自2009年6月起至2013年11月止,盖庆科每月需向宇翔公司缴纳车辆管理费500元,盖庆科如不按时缴纳上述款项需向宇翔公司每日支付3‰的罚金;合同期限自2007年12月1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止。自2013年1月起,被告盖庆科未向原告交付管理费,原告宇翔公司对被告欠付管理费的利息损失调整为按月1.5﹪计算,截至2013年11月,被告盖庆科共欠原告管理费及利息损失5919元。2013年11月27日,原告为被告挂靠车辆交纳2013年11月27日至2014年11月26日的保险费共计24082.61元,2014年4月21日原告收回退保费11452.58元。合同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还各项欠款无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签订的货运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依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管理费,现被告未及时支付,有违诚信,应支付所欠管理费并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原告自行将利息损失调整为按月1.5﹪计算,系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不损害他人利益,应予认定。关于原告代付的2013年11月27日至2014年11月26日合计24082.61元保险费问题,因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期限为2007年12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故自2013年11月27日至2013年11月30日挂靠经营合同期限原告为被告代付的保险费,本院酌情确定为264元,被告应予承担。对原告代付的超出合同期限的保险费,与本案原告所提出的诉讼请求并非同一,原告可另行主张。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盖庆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宇翔金海岸物流有限公司挂靠管理费、利息损失及保险费618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7元,减半收取173.50元,由原告浙江宇翔金海岸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24.50元,由被告盖庆科负担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47元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徐春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书记员 方卓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