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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1687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肖万胜与重庆久源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劳务合同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16876号原告肖万胜,男,196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重庆久源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工商注册号:500112000097741,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裕街34号1幢1-7-1。法定代表人曾如久。原告肖万胜与重庆久源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劳务合同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寒冰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超、人民陪审员刘成均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叶欢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肖万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万胜诉称:原告于2014年6月18日至2014年8月26日期间通过另案原告康大秋介绍在被告处从事零工工作,但被告一直未支付劳务费12922元及垫付的生活费528元。前段时间康大秋多次通过电话联系被告法定代表人曾如久支付工资,但被告至今未支付。现起诉来院请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6月18日至2014年8月26日期间的劳务费12922元及垫付的生活费528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示了以下证据:1、渝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超期未作出受理决定证明书,拟证明本案经过了仲裁前置程序。2、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拟证明原告具有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作资格。3、工天记账本,拟证明2014年6月18日至2014年8月26日期间,原告为被告做事,被告尚欠劳务费12922元未支付给原告。4、康大秋与曾如久的手机通话录音,其中:2014年8月21日的通话录音,拟证明曾如久通过康大秋召集原告等工人工作的事实;其中:2014年9月6日的通话录音中康大秋说“工资先给我解除了来,我个人的到无所谓,还有兄弟伙的”,曾回答“对头,我晓得,晓得,拖不得,明天明天”;2014年9月9日的通知录音中康大秋说“拿得到了噻?”,曾回答“耍哈哈儿得行”;2014年9月10日的通话录音中,曾说“耍哈儿打到你卡上,还有个问题,3号塔吊有点问题”,康大秋说“3号塔吊我不管,先把工资拿给我了来,真的是,你啷个一天推一天,我来怎么办,我这么相信你,还给你喊人来工作,你一天推一天,这么来对我”,曾回答说“工资我给你打过来嘛,隔哈哈儿我立马给你打过来”,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等人劳务费的事实。5、手机短信,其中2014年9月9日,康大秋发短信给曾如久问“好久拿工资”,曾如久回短信说“今晚转来”,康大秋回答说“说话算话,我已没得发了哦,兄弟们追得凶得很”,2014年9月10日,曾如久回短信说“回公司办,钱等会打到你账上”,拟证明康大秋接受被告的安排,为其召集原告等人安装或拆除塔吊,将原告等人工天发给曾如久。被告重庆久源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原告举示的证据1、证据2,因该两份证据上均有相关部门印章,故本院对证据1、证据2予以采信。原告举示的证据3工天记账本与另案原告康大秋等人举示的工天记账本相印证,故本院对证据3予以采信。原告举示的证据4、5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证据4、5予以采信。根据已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6月18日至2014年8月26日期间,原告通过另案原告康大秋的介绍,在被告租赁塔吊的工地上为其安装、拆除塔吊,劳务费按天结算。至今,被告尚欠12922元劳务费未支付给原告。2014年9月27日,原告作为申请人,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渝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年6月18日至2014年8月29日拖欠的工资13450元。该委超期未作出受理决定,原告故起诉来院。本院认为,首先,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劳务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6月18日至2014年8月26日期间的劳务费1292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原告诉称为被告垫付了生活费528元,但未举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要求被告支付生活费528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久源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肖万胜2014年6月18日至2014年8月26日期间的劳务费12922元。二、驳回原告肖万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25元,由被告重庆久源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寒冰代理审判员  李 超人民陪审员  刘成均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叶 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