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顺法均民初字第8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欧权枝与佛山市顺德区柯麓服装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权枝,佛山市顺德区柯麓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顺法均民初字第849号原告欧权枝。委托代理人黄浩良。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柯麓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贺颂波。委托代理人胡学良。委托代理人陈方。原告欧权枝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柯麓服装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思彤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欧阳玉燕、欧阳焕结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判,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权枝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浩良,被告委托代理人胡学良、陈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权枝诉称,原告与被告有业务往来,原告为被告提供服装洗水加工服务。2013年7月19日,原告的负责人员与被告对账,被告确认欠原告2013年4、5月加工费,截止至起诉止,被告仍拖欠原告加工费,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据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3年4月加工费35766.8元及滞纳金(自2013年5月11日起至清偿日止,按每月3%计算)、2013年5月加工费36278元及滞纳金(从2013年6月11日起至清偿日止,按每月3%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柯麓服装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并非合同主体,因被告一直与老板植某文、跟单植某龙交易的,原告在交易过程中从未出现过,原告仅为交易的收款账户户主,涉案交易款项我方已经向植某文履行完毕。原告欧权枝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客户对账单传真件2份,证明本案债权属原告所有,因生源洗水服装公司向原告借款,所以所收加工款汇入原告的账户,用以抵扣公司向原告的借款。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柯麓服装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并非交易主体;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无法与原件核对,对此有异议。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柯麓服装有限公司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变更账户通知书1份,证明对账后,植某文、植某龙要求我方把加工款支付给植某文的个人账户或向其支付现金;证据二、收据2份,证明我司已经履行付款义务;证据三、证人证言2份,证明植某文一直作为老板与我方合作,原告从来没有出现过;证据四、营业执照(复印件)、股东借款明细各1份,证明植某文是与我公司发生交易的负责人。原告欧权枝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不予确认,没有原告方的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不予确认,收据编号连号,是被告事后制作的;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三不予确认,植某龙没有出庭作证,无法核实真实性,植某文、植某龙属亲属关系,证言没有效力;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四与本案无关,不予确认。经过庭审质证、辩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证:1.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形式与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该证据记载内容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对其证明内容不予采信;3.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其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此一并予以采信;4.被告提交的证据四,与本案无关,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江门市江海区生源服装洗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生源公司)系由原告与植某文等人共同合伙经营,生源公司并未办理工商登记,2013年6月底,生源公司解散。2013年4-5月,生源公司为被告提供服装洗水加工服务,2013年7月19日,被告与生源公司的跟单植某龙签订客户对账单,确认被告欠原告2013年4月洗水加工费35766.8元、2013年5月洗水加工费36278元,当时约定的收款账户户名为原告,据此,原告遂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2013年7月25日,生源公司的跟单植某龙及合伙人植某文向原告发出变更收款账户通知书,通知被告变更收款账户为植某文名下账户或以现金形式向植某文支付加工款。2013年8月8日、9月5日,被告以现金方式分别向植某文支付了2013年4月洗水加工费35766元、2013年5月洗水加工费36278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本案原告是否本案债务权利主体,首先,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加工费,原告应对其享有本案债权进行举证,原告与植某文确为生源公司的合伙人,本案债权作为合伙体的债权,原告及植某文理应对本案债权均享有相应权利,但本案被告对生源公司的内部合伙人及合伙内容并不知情,其内部合伙不能对抗本案被告,在生源公司与被告的交易中跟单人员为植某龙,故植某龙向被告发出通知称收款人为植某文,原告按照通知要求向植某文支付相应款项的行为并无不当;其次,原告作为客户对账单中指定收款账户所有人,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理由不充分,对此不予支持;最后,原告称其是合伙体中的指定收款人,那么其理应保存债权凭证原件,但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客户对账单原件予以证实,应当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植某文作为生源公司的合伙人之一已经向被告主张了权利并已履行完毕,原告不能就本案债务再次向被告主张权利,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洗水加工款及其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欧权枝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1.12元,由原告欧权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林 思 彤人民陪审员 欧阳玉燕人民陪审员 欧阳焕结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欧阳佩仪第6页,共6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