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行查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阳信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申请执行袁振伟、梁中杰计划生育行政征收行政裁定书
法院
阳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信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阳行查字第17号申请执行人阳信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张金泽,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何立波,该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被申请人袁振伟,农村居民。被申请人梁中杰,农村居民。阳信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申请执行袁振伟、梁中杰计划生育行政征收一案,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本院受理后,对阳信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申请强制执行袁振伟社会扶养费76256元、梁中杰社会抚养费76256元及欠缴之日起每月千分之二滞纳金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以被申请人袁振伟、梁中杰违法生育第三个子女,依据《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向其下达了阳费征字(2014)193、(2014)194号社会扶养费征收决定书,向袁振伟征收社会抚养费76256元,向梁中杰征收社会抚养费76256元;共计152512元。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执行人阳信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依法向被申请人袁振伟、梁中杰送达了社会抚养费征收告知书、征收决定书和履行义务催告书等行政文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未主动履行行政义务。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阳信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向被申请人袁振伟、梁中杰作出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这一具体行政行为主体合格,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准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申请执行人阳信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阳费征字(2014)193、(2014)194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二、被申请人袁振伟应缴纳社会抚养费76256元,滞纳金1515元;被申请人梁中杰应缴纳社会抚养费76256元,滞纳金1515元,共计155542元,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经本院过付。申请执行费2086元,由被申请人袁振伟、梁中杰承担。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马金海人民陪审员 孙 娟人民陪审员 马 勇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书 记员 卢冉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