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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秦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宋某、胡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秦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胡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秦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秦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秦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男,汉族,甘肃省秦安县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26日被秦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秦安县看守所。辩护人贾建国,天水知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胡某,男,汉族,甘肃省秦安县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26日被秦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秦安县看守所。辩护人薛建全,天水知音律师事务所律师。秦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秦检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胡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秦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及其辩护人贾建国,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薛建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秦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11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宋某、胡某以查房为由,将住在郭嘉镇郭嘉村某招待所的外地客商方某和妻子刘某乙的房间敲开,并无故殴打方某和刘某乙,致方某和刘某乙不同程度受伤,后经秦安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方某和刘某乙的伤情均为轻微伤。在郭嘉派出所民警及协警处警过程中,被告人宋某不顾派出所民警劝阻,继续殴打方某,郭嘉派出所民警邵某上前劝阻时,被被告人宋某、胡某实施殴打,经秦安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情鉴定,邵某的伤情为轻微伤。公诉机关为证明被告人宋某、胡某的犯罪事实成立,当庭宣读了被告人宋某、胡某的供述,证人刘某甲、王某某、马某、陈某甲的证言,被害人方某、刘某乙的陈述,出示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二被告人户籍证明、处警情况说明、谅解书,秦安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物证手机一部及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指控认为,被告人宋某、胡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请依法惩处。被告人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属实,当庭未作辩解。辩护人意见:被告人宋某殴打邵某证据不足,邵某的伤情达不到轻微伤的标准,对鉴定意见有异议。被告人宋某具有投案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宋某缓刑。被告人胡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属实,当庭未作辩解。辩护人意见:被告人宋某殴打邵某证据不足,邵某的伤情达不到轻微伤的标准,对鉴定意见有异议。被告人胡某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希望对被告人胡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宋某、胡某酒后窜至秦安县郭嘉镇郭嘉村某某招待所三楼,以查房为由,采取拳打脚踢的方式强行敲开外地客商方某、刘某乙居住的312室房门,并无故对方某、刘某乙实施殴打,致方某和刘某乙受伤。经鉴定,方某、刘某乙的损伤均为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宋某、胡某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方某、刘某乙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告人的供述1.宋某的供述,内容为,2014年11月25日21时许,我和朋友喝完酒从张某家出来,叫上胡某到郭某甲街道的窗帘城。我们两个脚踢一个房间门后,房间门打开了,出来了一个男人和一个女人,男人用河南话问我们干什么,我和胡某骂那男人,随后我和胡某冲过去,我朝男子的头上和脖子上打了两拳,朝女的脸上扇了一巴掌。后几个人过来拉劝,我和胡某想挣脱,但没有成功。我不知道为什么打了两个租客,我以前不认识那两个人,也没有发生过矛盾。2.胡某的供述,内容为,2014年11月25日21时30分许,我和朋友喝完酒,宋某对我说到窗帘城去。到窗帘城三楼后,看到有一间房开着灯,里面的人不开门,我就用脚踏门,屋里面的女人开门后,我看到里面有一男一女,男人用河南话问我和宋某:“你们两个干啥嘛”我用右手掏出随身装的手机在那个男人头上打了一下,这时候那个女人过来抓住我的右胳膊,我挣脱后用拳头在那男人身上乱打。证人证言1.刘某甲的证言,内容为,2014年11月25日21时许,宋某和胡某来到我家窗帘城三楼,我感觉两人像喝了酒。我丈夫王某某倒了两杯茶给宋某和胡某,宋某给王某某说:“我要查房。”宋某和胡某从我家的水房开始推门查房到最后一间房门口,房里住着一男一女两个外地客商。宋某没有推开门,叫着说:“开门查房。”后宋某、胡某用脚踏房门。我出去叫宋某妻子来劝宋某,回来后,宋某妻子和我丈夫在拉劝宋某,宋某和胡某又踢房门,胡某脚蹬窗台准备由窗户进入,女客商就打开房门。宋某一手抓住女客商的脖子,在女客商的脸上打了两巴掌,胡某进去用拳头朝男客商头部打,胡某把我从房间推出来。我从窗户看到宋某、胡某用拳头在男客商头上打着,用膝盖往男客商身上顶着。女客商拉扯着宋某,宋某父亲把宋某从房间里扯出来。后警察来了,胡某和宋某被警察控制。王某某的证言,内容为,2014年11月25日21时许,郭嘉镇郭嘉村村民宋某领着一个男人来到我家的窗帘城三楼,我给他们倒了茶,宋某说要查房。宋某到客人住的房间推门没有推开,就用脚踏客人的房门,宋某一起的男人也用脚踏客人的房间门。后女客人打开房门,宋某和他一起的那个男人什么都没有说就用拳头抡着打那个女客人,女客人吓的赶紧把门关上了。我从楼上下去叫人,回去后派出所的人把宋某拉出去了,我看见外地客商头上流着血。3.马某的证言,内容为,2014年11月25日晚,我在四楼的房间内睡觉,听到楼下吵闹声很大,有踢门的声音。我到三楼看见有两个本地的年轻人脚踢三楼一个房间的门,房东两口子在一旁劝阻,女房客打开门后,两个年轻人挥着拳头,口里骂着打男房客,女房客从中间阻拦,两个人年轻人又把女房客打了几拳,后又打男房客。一会警察就把闹事的年轻人带离。陈某甲的证言,内容为,2014年11月25日晚,刘某甲来到我家说,宋某喝了酒在她家闹事,我就到刘某甲家的窗帘城三楼,看见宋某在走廊里被刘某甲丈夫拉着,胡某靠着墙摇着,后派出所民警将宋某拉出来了。(三)被害人陈述1.方某的陈述,内容为,2014年11月25日21时许,我和妻子刘某乙在秦安县郭嘉镇街道一旅店房间看电视,这时有人砸我客房的门,喊着说:“查房。”我们打开门后进来两个男人,什么都没有说分别用手掐着我和刘某乙的脖子,用拳头在我们身上乱打,并用脚乱踢我们,房东进来拉劝。我趁男房东把他们俩拉出去的时候把房门锁住。后我妻子刘某乙把房门打开,他俩又冲进来对我们殴打。我不认识他们两人,以前没有见过。2.刘某乙的陈述,内容为,我和丈夫方某到秦安县郭某甲来收购苹果,住在郭某甲郭嘉村的窗帘城。2014年11月25日21时许,我们在房间里看电视时,听到门外有敲门声,我就问:“谁?”门外一个男人说:“查房的。”后他们连续踢门,还叫骂着让我们开门。过了一会儿,房间窗户被年龄小的陌生男子弄开,他要从窗户里跳进房间,我就打开房门。年龄大的男子进入房用手掐住我的脖子,在我的小肚子上踏了一脚,这时,年龄小的男子抡着拳头打方某。年龄大的陌生男子又在我的脸上用拳头乱打。后房门打开,两个陌生男子被拉出房间后,我才注意到方某的头上,脸上有血。不一会儿,我看见名警察把两人都带下楼了。(四)书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载明案件来源。2.秦安县郭嘉卫生院门诊病历载明:方某于2014年11月25日在该院急诊检查,初步诊断为:颅脑外伤,给予清创缝合、包扎、口服药物治疗。3.秦安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载明:刘某乙于2014年11月26日在秦安县人民医院诊疗,其临床印象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4.谅解书载明:被告人宋某、胡某家属对被害人方某、刘某乙的损失进行了充分的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5.户籍证明载明被告人宋某、胡某的身份情况。(五)鉴定意见1.甘肃省秦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秦)鉴(法)字(2014)250号人体损伤程度法医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方某外伤致头皮创口1.5cm属轻微伤。被告人宋某、胡某无异议。2.甘肃省秦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秦)鉴(法)字(2014)251号人体损伤程度法医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刘某乙外伤致头部外伤后伴有神经症状,多处软组织挫伤属轻微伤属轻微伤。被告人宋某、胡某无异议。(六)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载明现场位于秦安县郭某甲街道某窗帘城,中心现场位于该窗帘城三楼旅馆大厅及312室。经二被告人当庭辨认,确系作案现场。(七)物证三星牌黑色手机一部,经被告人陈某乙当庭辨认,系自己致伤方某时使用的物品。(八)视听资料侦查机关提取的秦安县郭嘉镇郭嘉村某窗帘城三楼旅馆过道视频监控,可视:2014年11月25日21时26分,被告人宋某、胡某到达某窗帘城三楼,二被告人走路摇晃不定。21时32分开始敲被害人方某、刘某乙所住房间门,宋某敲门几次后随意脚踢房门四次,21时36分10秒左右,房门开后,二被告人进入房间,23秒左右房东拉劝宋某走出该房间,37分48秒左右,胡某走出该房间。后该房门关闭,二被告人又脚踢房门二次,38分53秒,胡某随意拨弄该房间窗户,窗户开后和被害人指手理论。期间,二被告人又各自脚踢房门一次。42分29秒房主开门后二被告人进入房间,44分23秒房门开后,在门口抓住被害人线衣撕扯,胡某此时又进入房间,45分44秒胡某走出房间。51分公安干警到三楼进行处置、拉劝、制止二被告人。二被告人在公安干警拉劝中,相互推搡,无明显殴打公安干警的暴力活动。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起诉书指控,郭嘉派出所民警出警后,被告人宋某、胡某殴打郭嘉派出所民警邵某,致邵某轻微伤的事实,经查,1.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视听资料显示二被告人和公安干警只是相互推搡,无明显殴打暴力活动,公安机关依法处置、拉劝、制止;2.秦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在接受秦安县公安局的委托对邵某的损伤进行伤情鉴定时,未提供任何鉴定所需材料,且邵某是否受伤,无明确的诊疗意见和有关证据。故该鉴定意见,缺乏鉴定所必须的相关材料,鉴定依据不充分,不能认定。被告人宋某、胡某的辩护人关于二被告人殴打邵某证据不足的意见,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胡某在公共场合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秦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认定。量刑建议关于被告人宋某、胡某具有自首的量刑情节的意见,经查,本案案发后,侦查机关根据被害人方某的报案,秦安县公安局郭嘉派出所及时到达现场处警,已掌握被告人宋某、胡某的犯罪事实,后被告人宋某、胡某到郭嘉派出所接受讯问。被告人宋某、胡某的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条件,故不予支持。二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的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系共同主犯,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宋某、胡某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对居所地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秦安县人民检察院的量刑意见及被告人宋某、胡某的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宋某、胡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刑事判决书到居所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被告人胡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刑事判决书到居所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二、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永花代理审判员  黄春艳人民陪审员  黄新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赵晨言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