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行终字第00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周惠兰与合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惠兰,合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合行终字第0002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周惠兰。委托代理人:李家来。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合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莲花路788号,组织机构代码00299284-0。法定代表人:周文,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晓烽,该局民警。委托代理人:吴文林,该局民警。上诉人周惠兰因诉合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经开分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合高新行初字第0007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审理查明:2014年4月8日,周惠兰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法上访,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于当日向其下达了训诫书,告知其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周惠兰不听劝阻又于2014年4月29日、5月12日、5月24日多次到中南海周边非法上访,严重扰乱了中南海周边的公共场所秩序。2014年6月11日,市公安局经开分局经查明,认为周惠兰的行为影响了中南海周边的公共秩序,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经依法受理、传唤、告知,决定给予周惠兰行政拘留十日处罚。自宣布之日起由合肥市公安局莲花派出所民警送合肥市拘留所执行,期限自2014年6月11日至2014年6月21日止。周惠兰不服该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处罚决定。另查明:1、周惠兰的户籍所在地以及经常居住地为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向周惠兰下达的训诫书内容为: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非经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批准,在下列场所周边距离十米至三百米内,不得举行集会、游行示威:(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所在地;(二)国宾下榻处;(三)重要军事设施;(四)航空港、火车站和港口。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违法举行集会、游行���示威,不听制止的,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有权命令解散;拒不解散的,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有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决定采取必要手段强行驱散,并对拒不服从的人员强行带离现场或者立即予以拘留。三、根据《信访条例》第十八条、二十条的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走访不得围堵、冲击国家机关,不得拦截公务车辆。四、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者聚集,你应当到相关的信访接待部门去反映自己的问题。对违反上述规定,不听劝阻,情节严重的,公安机关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理。以上内容特此训诫。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信访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第二十条规定,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周围、公共场所非法聚集,围堵、冲击国家机关,拦截公务车辆,或者堵塞、阻断交通的。周惠兰多次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上访,违反了上述规定,且不听劝阻,情节严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市公安局经开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经依法���理、传唤、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及送达等,认定周惠兰多次到中南海非法上访,其行为严重影响了中南海周边的公共秩序,造成了不良影响,决定给予行政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该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周惠兰诉称其违法行为地在北京,市公安局经开分局没有管辖权。《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本案中,周惠兰的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属于市公安局经开分局的管辖范围。因此,市公安局经开分局对周惠兰非法上访一案有管辖权。周惠兰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周惠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周惠兰负担。周惠兰上诉称:上诉人因赴北京上访已经受到北京市公安机关的训诫,但是上诉人在北京上访时无过激行为,违法行为轻微,不构成扰乱单位秩序。被上诉人又因同一事件行使二次处罚,属于一事双罚。同时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移交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的行政案件没有移交手续的,属越权执法,地方公安机关无权进行处罚。因此,被上诉人的处罚违反法定程序。故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合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辩称,上诉人周惠兰于2014年4月8日到中南海周边非法上访,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于当日向其下达了训诫书,告知其不得到中南海���边上访。周惠兰不听劝阻又于2014年4月29日、5月12日、5月24日多次到中南海周边非法上访,严重扰乱了中南海周边的公共场所秩序。市公安局经开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以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对周惠兰进行处罚。该处罚认定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量罚适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市公安局经开分局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1、周惠兰的询问笔录;2、葛萍的询问笔录;3、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对周惠兰的训诫书;证据1-3证明周惠兰有扰乱中南海周边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4、葛萍的身份证明,证明葛萍身份情况。5、周惠兰的户籍材料,证明周惠兰的户籍情况。6、受案登记表;7、传唤证;8、对周惠兰处罚前的告知笔录;9、对周惠兰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6-9证明处罚周惠兰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法律��据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3、《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4、《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处置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第一条。周惠兰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两份户口薄,证明在拆迁安置时,由于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工作中的过失,错误的将原本两户、两套安置房全部安置在许道云(系周惠兰的丈夫)名下,致使其不符合解困房政策。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更���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本案中,周惠兰的户籍地及居住地为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属于市公安局经开分局的管辖范围。《行政处罚法》第八条规定了行政处罚的种类,而训诫不是《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处罚种类,故上诉人认为对其行使两次处罚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周惠兰因多次到中南海周边非法上访,对中南海周边的公共场所秩序造成不良影响。上述事实,有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对周惠兰的训诫书、周惠兰的询问笔录、证人葛萍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市公安局经开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作出给予周惠兰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市公安局经开分局对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和受处罚人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向上诉人周惠兰进行告知。之后经负责人审批,作出对上诉人周惠兰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周惠兰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周惠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周惠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成审 判 员 李 琦代理审判员 钟 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丁亚敏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规范性文件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