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犍为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犍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犍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犍为刑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犍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1979年5月19日出生于四川省犍为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犍为县。2014年10月21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犍为县看守所。犍为县人民检察院以犍检公诉刑诉字(2015)第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犍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13时许,车某(在逃)伙同被告人徐某某驾驶一辆摩托车沿犍为县玉津镇滨江路寻找一辆车牌号尾号为“7689”的奔驰牌越野车,由车鹏伺机对该越野车实施打砸。当日14时50分许,二人骑行至滨江路570号对面停车位时,徐某某发现该处停放了车牌号为川LC76**黑色奔驰车牌越野车并告知车某,车鹏随即下车用羊角锤砸坏该越野车前挡风玻璃和引擎盖后,由徐某某驾驶摩托车搭乘车某逃离现场。经鉴定,该越野车被损部件更换部件价值12432元。归案后,被告人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书证物证、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告人的现场指认笔录和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与他人共同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当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徐某某的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后果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毕忠敏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陈旭鸿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