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鹿商初字第54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荘赛芬、张连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荘赛芬,张连明,王湘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鹿商初字第5443号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车站大道196号。法定代表人:邢增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宸伟,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叶俊,该公司员工。被告:荘赛芬。被告:张连明。被告:王湘信。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荘赛芬、张连明、王湘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宸伟,被告荘赛芬、张连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湘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8月8日,被告荘赛芬与原告签订编号为733002013个贷字00199号的《自然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荘赛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91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8日至2014年8月8日,月利率为6.3‰,并约定利率的调整方式、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同时约定放款日和放款金额以《借款借据》等会计凭证的记载为准,如实际放款日和放款金额与本合同或《借款借据》等会计凭证不一致时,以实际日期和金额为准。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的,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百分之五十,借款人未按期支付的利息的,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该借款合同由(1)被告王湘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于2013年8月8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温银733002013年高保字00108号的保证合同,保证合同在2.3条约定:合同担保的债权既有物(不论是本人还是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就要求保证人或者抵押人优先承担担保责任进行选择;(2)被告张连明、荘赛芬以座落于万源路上田小区19幢××室(房产证号为: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的房产,在403万元最高债权余额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于2013年8月7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温银733002013年高抵字00107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于2013年8月7日办理了抵押登记。以上担保合同均约定,合同的担保范围均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复利、索偿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通知费用、催告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荘赛芬的申请,于2013年8月9日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人民币391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8月8日。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荘赛芬未按约定按时、足额还本付息,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4月20日,之后一直拖欠本金及利息,各担保人也均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担保责任,各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一、被告荘赛芬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91万元及利息(暂算至到期日欠利息107206.82元、复利1745.41元,之后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9.45‰计算,到期日前的欠息从次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复利按月利率9.45‰计算)。二、判令被告王湘信对被告荘赛芬的上述债务在391万元最高债权余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就被告张连明、荘赛芬共同所有的坐落于万源路上田小区19幢××室的抵押财产折价、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403万元最高债权余额范围内优先受偿。四、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由各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三被告主体资格。3.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存款分户账各一份,证明借款关系。4.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权属证明、抵押登记证明各一份,证明抵押关系。5.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保证关系。被告荘赛芬、张连明辩称:我们系夫妻,借款及房屋抵押情况属实。但借款都是担保人王湘信拿走的,我们一分钱也没有用到。是被告王湘信以给我们部分费用为条件让我们借款给他,实际上被告王湘信仅支付了几个月的费用,就再也没有付了。被告荘赛芬、张连明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王湘信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荘赛芬、张连明无异议,被告王湘信缺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经审理核对,以上证据能证明案件的事实,且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原告与被告王湘信在温银733002013年高保字0010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担保的最高额债权余额为391万元。再查明,截止2015年1月20日,被告荘赛芬尚欠本金391万元,利息107206.82元,利息复利7317.48元,逾期利息(罚息)203222.25元。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自然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为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约向被告荘赛芬发放了贷款,但被告荘赛芬未依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请被告荘赛芬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利息复利及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合同期限之外的逾期利息及其复利,均系对借款人因违约造成的惩罚性损失赔偿,两者存在重复约定,已过分高于因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请求对逾期利息收取复利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荘赛芬、张连明自愿提供名下房产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有权就抵押物主张优先受偿。原告要求被告王湘信在最高额391万元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湘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荘赛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91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复利(截止2015年1月20日的利息、复利、逾期利息合计317746.55元;之后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9.4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逾期利息不计算复利;之后的合同期内利息的复利以107206.82元为计算基数,按逾期罚息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若被告荘赛芬未在上述期限内履行第一项债务,则依法拍卖或变卖被告荘赛芬、张连明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万源路上田小区19幢××室房产(所有权证号:××、××,计建筑面积137.73平方米),所得价款由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优先受偿,但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优先受偿的范围不超过403万元。三、被告王湘信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额391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王湘信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荘赛芬追偿。五、驳回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952元,由被告荘赛芬、张连明、王湘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福权代理审判员 于 柱人民陪审员 陈 琳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书 记员 邵建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