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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三刑初字第00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钱某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三刑初字第00154号公诉机关三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某,男,村民。2014年9月29日因涉嫌抢劫罪被三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三原县看守所。辩护人党某某。三原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诉刑诉(2014)第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原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张亚楠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及其辩护人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8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钱某以“说个事”为由将正在三原县“畅想网吧”上网的周某哄骗至三原县北城社区活动广场,被告人钱某先用脚将周某绊倒在地,又用手在周某的头上拍打,并用语言恐吓周某“你要是不把手机拿出来,信不信我在这拿刀子把你弄死”。之后抢得周某一部黑色“苹果4S”手机并逃离现场。经三原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抢手机价值19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钱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钱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有异议,表示其不构成抢劫罪,而构成寻衅滋事罪。再被告人钱某存在以下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钱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受离异家庭的影响,沉迷于网络游戏,抢他人手机属于临时起意;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被害人予以谅解;积极退赃,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未造成严重后果。综上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钱某以“说个事”为由将正在三原县“畅想网吧”上网的周某哄骗至三原县北城社区活动广场,被告人钱某先用脚将周某绊倒在地,又用手在周某的头上拍打,并用语言恐吓周某“你要是不把手机拿出来,信不信我在这拿刀子把你弄死”。之后抢得周某一部黑色“苹果4S”手机并逃离现场。经三原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抢手机价值1900元。又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钱某已赔偿被害人周某被抢“苹果4S”手机损失人民币6000元,被害人周某对被告人钱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以下证据:1、证人证言(1)郭某证言,证明2014年9月28日其朋友周某拿走自己的“苹果4S”手机,说借用一下,后来周某说他在“畅想”网吧上网被一个小伙叫到对面的一个广场上,抢走了手机,还打了他,然后那个小伙把他拉进一个巷子里面,他就赶紧跑了。之后来找自己,他就让周某报警了的事实。(2)李某证言,证明听说给其看鞋房的周某前两天上网时把手机让人抢走了的事实。2、辨认笔录及照片(1)周某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害人周某对被告人钱某进行辨认。(2)钱某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钱某对作案现场进行辨认。3、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品的照片及被害人周某被撕烂上衣的照片,证明从钱某处扣押被抢黑色“苹果4S”手机一部及从被害人周某处扣押被被告人撕烂的上衣一件。4、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资质,证明被抢黑色“苹果4S”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900元。5、书证(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钱某出生于1995年2月8日,作案时为成年人。(2)被告人钱某亲笔供词。证明当时事情发生的经过。(3)周某出生于2000年3月21日,被抢时为未成年人。6、被害人陈述:2014年9月27日晚上凌晨1点左右,他来到白鹿花园南边的畅想网吧上网,一个人在网吧二楼打游戏,有一个穿白色长袖T恤的小伙,走到自己跟前说:“兄弟,你出来,我跟你说个事。”他看有人找自己,就跟着到了网吧门口,那个小伙伸出右胳膊搂住他的脖子来到广场上,用右手一推,再用右脚绊了一下他,他就摔倒在地上了。他躺在地上时,那个小伙用脚朝自己的腰和背上踢了几下,那个小伙接着说:“你先把手机掏出来,让我验一下货,要是你不给我手机,小心我拿刀子把你弄死。”说完那个小伙就用手硬从他右边裤子口袋里把他的一部黑色“苹果4S”手机抢走了。7、被告人供述:2014年9月28日他在畅想网吧上网的时候听别人说公安局的警察正在找他,他心里害怕被警察抓住,就来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了。2014年9月27日晚21:30,他去畅想网吧上网,坐在网吧一楼二号电脑前玩穿越火线,他看见有个身高1米65的15岁左右的男娃来网吧上网,其手里拿了一部黑色苹果手机。因为在游戏中他老被人打死,心情不好,想发泄一下,脑子里就想到了二楼手里拿苹果手机的那个男娃,他想把那个男娃带到没有人的地方,然后抢那个男娃的手机。他就让那个男娃跟着自己一块到马路对面的林履桥广场,他用右胳膊搂住了那个男娃的脖子,趁那个男娃不注意,用右脚把那个男娃绊了一下,然后用手一推,就把那个男娃摔倒在了地上,然后对那个男娃说:“你把手机掏出来,让我验一下货,要是你不给我手机,小心我拿刀子把你弄死。”他用手搂着那个男娃一直朝南走到林履桥头,那个男娃就从右边的裤子口袋里把苹果手机给了他,他拿了手机就装在自己口袋。经质证,被告人钱某认为自己只是在被害人头上摸了几下,并未用手打被害人周某,对证据证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被告人之辩护人对被害人周某的陈述有异议,认为公安机关在讯问笔录中并未就被告人钱某在抢劫过程中曾询问过被害人周某的工作单位,想事后归还手机给被害人的事实进行记录。就此节,被告人无证据向法庭出示予以证明。辩护人对公诉机关出示的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关联,依法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之辩护人所称的公安机关并未就被告人钱某在抢劫过程中询问过被害人钱某的工作单位,想事后归还手机给被害人的事实进行记录一节,因被告人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只是欲证明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后有归还被抢手机的意图,对此节是否记录不影响本案查明的主要犯罪事实,故对此节不予采纳。被告人钱某以用脚绊倒、用手拍打以及用语言威胁的手段抢劫他人财物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3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钱某抢劫的对象为未成年人,可适当从重处罚的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人钱某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钱某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而是构成寻衅滋事罪一节,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钱某以非法占有被害人手机为目的,通过使用脚绊倒被害人、用手拍打被害人以及用语言威胁被害人,使被害人在不敢反抗的情况下,强行抢走被害人周某的“苹果4S”手机,犯罪的对象是特定的,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而不是出于无端寻衅、逞能显势、打人取乐、发泄或者显示威风、寻求刺激等方式,对不特定的人实施的破坏社会秩序的的行为,故对被告人钱某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钱某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而是构成寻衅滋事罪的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钱某存在以下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钱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受离异家庭的影响,沉迷于网络游戏,抢他人手机属于临时起意;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被害人予以谅解,积极退赃。综上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钱某对其在公安机关及检察机关的供述中称自己用手打了被害人几下,用脚绊倒被害人的事实有异议,认为自己只是用手拍了被害人几下且并未用脚绊倒被害人,被害人是自己摔倒的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被告人虽系主动投案,但当庭并未对本案的主要犯罪事实如实供述,对其行为不应认定为自首,故对被告人之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钱某构成自首,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受离异家庭的影响,沉迷于网络游戏,抢他人手机属于临时起意的意见不符合法律有关从轻处罚的规定,依法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的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故对该情节在量刑时可适当予以考虑;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此节辩护意见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钱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二0一七年九月二十八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被抢黑色“苹果4S”手机一部依法返还被害人周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吴巧玉代理审判员  张永鹏人民陪审员  刘学义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丁 宁所引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