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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翁松茂与林和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松茂,林和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031号原告翁松茂。被告林和平。原告翁松茂与被告林和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魏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松茂、被告林和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松茂诉称,2013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人民币,下同),并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利息30,000元。被告林和平辩称,其未向原告借款,是原告委托其借款给案外人陈某某。自己只是原告借款给陈某某的中间人,现因案外人陈某某出现债务危机,原告才起诉自己。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5日,被告林和平以借款利率年息15%为条件向原告翁松茂借款100,000元,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内容为“今借翁松茂壹拾万元正,年息0.15,借款日期为2013年1月25日到2014年1月24日”。被告借款后至今未向原告归还过借款。在审理中被告林和平虽辩称自己只是原告借款给陈某某的中间人,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不能证实其辩称的真实性;而其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从格式和内容上,都足以证明被告林和平是借款人这一事实,且被告也未对借条的真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借款事实,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被告辩称其只是借款中间人的意见,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收到借款之后,理应及时归还,并支付约定利息,然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能归还本金和利息。故原告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和支付约定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和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翁松茂借款100,000元;二、被告林和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翁松茂以1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5%计的自2013年1月25日起至2015年1月24日止的借款利息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50元,由被告林和平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 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韩颖琪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