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一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辛利国与张丽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利国,张丽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一初字第34号原告:辛利国,住河北省新乐市。委托代理人徐改山,石家庄市新乐星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丽军(��利军),住河北省新乐市区。原告辛利国与被告张丽军(张利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杨克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利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改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丽军(张利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辛利国诉称,原、被告合伙拆东名村服装厂时,被告共欠原告现金25000元,其于2007年11月13日亲笔书写了欠据,后经原告讨要,被告只付5000元,下欠20000元,至今未能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0000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张丽军(张利军)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8月份合伙拆除东名村李国晨服装厂,当时服装厂将拆除工作的款项付清。因为此次合伙关系,��告张丽军(张利军)欠原告现金25000元,并于2007年11月13日给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今欠立果25000元整,欠贰万仟伍块整。2007.11.13号,张利军!”。书写欠条时,被告张丽军(张利军)将原告的名字书写为“立果”。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原告5000元,至今仍欠原告20000元未还。庭审中原告提供了欠条原件,与原告提交的复印件一致。原告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情况属实。本院认为,债是按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辛利国持有被告书写的欠条,被告张丽军(张利军)应当偿还原告借款。原被告双方就借款未约定利息,利息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期贷款利率计算。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丽军(张利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丽军(张利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辛利国欠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丽军(张利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克峰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秦 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