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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枝江民初字第00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赵某与盛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枝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枝江民初字第00134号原告赵某,务工。委托代理人董善宏、杨伟,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盛某甲,瓦工。委托代理人盛从政,男,汉族,系盛某甲三叔。原告赵某与被告盛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善宏、杨伟,被告盛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盛从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婚姻基础差,婚后长期两地分居,夫妻感情冷淡,被告不会赚钱养家,原告看不到希望,请求离婚,婚生子随原告生活抚育。被告盛某甲辩称,原被告是按照当地民俗习惯:女方在外打工、男方在家照顾小儿这种方式生活,近二年双方没有发生争吵,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夫妻和好对子女成长也有好处,被告盛某甲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8年阴历正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5月1日举行婚礼,××××年××月××日生育儿子盛某乙。2009年10月份左右,原告赵某外出在广东省东莞打工。2010年被告盛某甲也来到东莞欲打工,但被告盛某甲在寻找工作近一年仍未找到适合的工作,只有回到枝江。自此,除原告赵某每年回来一、二次外,原、被告处于两地分居状态。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表、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原告赵某请求与被告离婚不符合我国《婚姻法》规定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请求与被告盛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勇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许海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