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淳民初字第5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仰某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仰某,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淳民初字第553号原告:仰某。委托代理人:吴建华,淳安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某。原告仰某诉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建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原告不愿意与被告结婚,但因父亲收了被告家的30斤粮食,在当时的困难岁月无力退还人家,只好由父亲作主将女儿嫁给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共同生活,后生育两个儿子,现均已成年。婚后,被告好吃懒做,且从来不听劝告。被告脾气暴躁,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1988年,因双方经常争吵打架,原告就离家到千岛湖镇打工,之后到桐庐、杭州等地务工谋生,与被告一直分居至今。被告只于1988年农历9月在桐庐找到原告一次,当时被告什么话都没说,就要打原告,原告逃走。后来被告没有找过原告,原告也从未回过家,双方实际分居已达二十五年之久。现原告回到村里碰见被告,双方视同陌生人,都当做没有看见。现起诉,要求:1、与被告离婚;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诉请,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均为原件):1、档案馆证明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村委证明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实际分居长达二十五年的事实。3、村委证明一份,欲证明结婚证明上的“洪塘友”与户籍证明上的“黄某”系同一人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原告的证据1,来源及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证据2,经与该村村主任核对,该证据属实,予以认定。证据3,有乡政府盖章佐证,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相识相恋,于××××年××月××日在淳安县原光昌公社登记结婚,后生育两个儿子,现均已成年。从1988年起,原、被告一直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长期分居,分居期间互不关心对方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被告未表示有要求与原告和好的愿望,也无与原告和好的实际行动,应认为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仰某与被告黄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仰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余建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李 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