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田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doc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伊刑初字第32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男,汉族,1969年7月2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依兰县,小学文化,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系个体。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2日被伊金霍洛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0日经本院决定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伊金霍洛旗看守所。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丽梅、代理检察员梁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田某在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纳林陶亥镇步行街与杨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并相互殴打,被人拉开后杨某某驾车回到家中,后被告人田某在伊金霍洛旗纳林陶亥镇边家壕社的杨某某家中将杨某某打伤并逃离现场。2014年12月22日,被告人田某到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公安局纳林陶亥派出所投案。经伊金霍洛旗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身体受损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田某与被害人杨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已赔偿了杨某某的经济损失且取得了被害人杨某某的谅解。被告人田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等基本情况;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田某于2014年12月22日到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公安局纳林陶亥派出所投案;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田某为承担刑事责任的适格主体;4、伊金霍洛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伊)公(刑)鉴(法损)字(2014)181号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杨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5、被告人田某供述了2014年11月23日与杨某某发生争执后在伊金霍洛旗纳林陶亥镇边家壕社杨某某家中将杨某某打伤的事实;6、被害人杨某某陈述了2014年11月23日其因与田某产生争执后于自己位于伊金霍洛旗纳林陶亥镇边家壕社的家中被田某打伤的事实;7、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3日16时左右,田某与杨某某在刘某某经营的羊杂碎饭馆内发生口角,后二人发生撕扯并相互殴打,刘某某参与了劝阻和拉架,二人散开后田某又在其店内喝了两瓶啤酒后离开;证人韩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3日18时左右自己回到家中以后看到丈夫杨某某昏迷倒在地上,被叫醒后得知是田某将杨某某打伤,后韩某某将杨某某送到伊金霍洛旗纳林陶亥镇向民医院接受治疗;韩某某回到自己家中打扫了现场残留的煤块、砖头及玻璃渣后到田某家中要求田某去医院看望杨某某但遭到拒绝,后韩某某报警;8、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及被害人伤情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概貌及被害人杨某某的伤情外貌;9、民事和解协议书、交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田某与被害人杨某某就民事赔偿方面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被害人杨某某对被告人田某的行为表示了谅解。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的后果,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与被害人协商解决了民事赔偿事宜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6年2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丁莉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呼 燕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的,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