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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终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金某与被上诉人窦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某,窦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某,女,1984年11月2日生,汉族,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屠云翔,江苏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窦某,男,1981年3月25日生,汉族,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严小莉,江苏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金某与被上诉人窦某离婚纠纷一案,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2014)建民初字第2682号民事判决,金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屠云翔、被上诉人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严小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金某与窦某于2008年3月相识、相恋,××××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3月7日生一子取名窦晟恺(曾用名窦峥)。2013年10月,金某诉至法院要求与窦某离婚,原审法院作出(2013)建民初字第34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双方离婚。2014年8月,金某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窦某离婚。窦某应诉后同意离婚。另查明,位于南京市建邺区虹苑二村某幢511室的房屋(产权证号:宁房权证建转字第××号,丘权号:483365-Ⅻ-1)系金某与窦某双方共同共有。婚前双方共同出资支付了该房的首付款,余款由窦某申请了公积金贷款,目前尚余14万元贷款未还清。在原审法院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该房目前的市场价为107万元,并同意房产按扣除14万元贷款后各半分割。除了房屋贷款外,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存款,无共同的债权与债务。关于实物财产(家电和首饰)部分,双方一致认可价值24000元,由获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给付对方一半的补偿款。因双方对于孩子抚养权的分歧较大,致未能达成一致的调解意见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窦某向法院明确表示,如能得到孩子抚养权,可以放弃上述房屋的所有权,并只要求金某给付40万元的房屋补偿款。原审法院认为,金某与窦某虽系自由恋爱,但近年来,双方因生活琐事屡次产生矛盾,未能有效沟通,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窦某同意离婚,故对金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关于婚生子窦晟恺的抚养权归属问题。金某认为,孩子之前一直在南京生活,由金某父母帮忙照看,直至2014年7月份才被窦某接回窦某老家生活。金某父母在南京有固定居所,收入稳定,也愿意协助金某抚养孩子,金某要求法院将孩子的抚养权判归金某所有,不向窦某主张抚养费。窦某认为,孩子是男孩,随父亲生活比较合适。窦某收入高于金某,且系独生子,父母也愿意帮忙照顾孩子,孩子的抚养权应当归窦某,不要求金某给付抚养费。本案中,双方及其父母虽均有强烈的抚养意愿,双方也有稳定的收入,但窦晟恺是男孩,已满两周岁,跟随父亲生活更有利于未来的性格发展;双方均有工作,需要父母协助才能照顾孩子,而窦某系独生子,金某尚有弟弟,亦已结婚生子,窦某照顾孩子的时间和精力更优于金某。综合全案,窦晟恺随窦某生活,更有利孩子的健康成长。关于抚养费,窦某不向金某主张。关于探视权,窦某陈述,保证金某能够探视孩子,探视方式以每月单周的周六上午9点至周日下午4点为宜。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以及如何分割的问题。(1)位于南京市建邺区虹苑二村某幢511室的房屋。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房屋现在市场价值107万元,并同意由取得房屋产权所有一方,扣除14万元贷款后,给予对方余款的一半作为补偿款。由于窦某已有明确表示,故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归金某,金某给付被告40万元补偿款。(2)关于家电、首饰等实物财产。双方均一致同意折价24000元,由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给付对方12000元作为补偿,故该部分财产归金某所有,由金某给付窦某12000元补偿款。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金某与窦某离婚;二、婚生子窦晟恺由窦某抚养。金某享有探视权,具体探视时间、方式为:每月单周的周六上午9点至周日下午4点;二、位于虹苑二村某幢511室的房屋(产权证号:宁房权证建转字第××号,丘权号:483365-Ⅻ-1)归金某所有,房屋剩余14万元贷款由金某负责偿还,并由金某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窦某房屋折价款40万元;三、家电、首饰等实物财产归金某所有,由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窦某折价款12000元。宣判后,金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对于窦某在一审中所做“如能得到孩子抚养权,可以放弃上述房屋的所有权,并只要求金某给付40万元的房屋补偿款”的陈述并不知情。上诉人要求抚养孩子,不需要对方支付抚养费,也可以不要房子。被上诉人强行把孩子带回泰州老家,不让上诉人探视,导致上诉人自2014年7月至今未见到孩子,该行为不利于孩子今后的健康成长和上诉人探视权的正常行使。窦晟恺出生后一直由上诉人及其母亲抚养,一直生活在南京。被上诉人目前也在南京生活,但现在把孩子送回泰州老家,导致孩子将成为留守儿童。窦晟恺现在才两岁多,由母亲照顾更加适宜。上诉人的父母并未参与照顾上诉人弟弟的孩子,被上诉人父母还要赡养其80岁的爷爷,上诉人的父母照顾孩子在精力和时间上均优于被上诉人,且经济条件也优于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窦晟恺由上诉人抚养。被上诉人窦某辩称,孩子之前是被上诉人的母亲照顾的,被上诉人可以在南京买房子,也可以回泰州老家和孩子一起生活,被上诉人现在每两周回泰州一次看孩子,不会把孩子变成留守儿童。上诉人的父母在南京做生意,没有时间带孩子,之前上诉人把孩子带回娘家,也是把孩子送到托儿所。上诉人之前有抢孩子的行为,且曾经把孩子藏起来四个月不让被上诉人探视。被上诉人的爷爷是退休教师,身体很好,生活能够自理,不影响被上诉人的父母照顾孩子。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审理中,窦某提交2013年7月15日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一份,主张金某曾经将孩子藏起来,不让被上诉人探视孩子。提交泰州市苏陈镇前窦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主张窦晟恺目前跟随爷爷、奶奶生活已经一年多时间,习惯当地生活,过得很好。经质证,金某对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该登记表上仅是被上诉人的单方陈述,上诉人对接处警的情况并不知情。金某对于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不能确认,窦晟恺目前确实在泰州,但生活得如何目前无法确认。窦晟恺是2014年7月份回泰州的,在泰州生活并没有一年多。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医学出生证明、(2013)建民初字第3446号民事判决书、房屋产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双方婚生子窦晟恺由谁抚养更为合适。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应当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本案中,上诉人金某和被上诉人窦某均具有抚养窦晟恺的能力和条件,亦表达了要求抚养窦晟恺的强烈意愿。但考虑到窦晟恺系男孩,已超过两周岁,目前已随窦某家人共同生活了较长一段时间,形成了较为稳定的生活环境和状态,窦某的父母亦愿意并有能力协助窦某抚养窦晟恺,故原审法院综合考虑金某和窦某的抚养能力和条件,从维持窦晟恺目前较为稳定的生活环境和状态出发,判决窦晟恺由窦某抚养并无不当。金某主张原审法院仅以窦某庭审后的关于抚养权和房屋的单方陈述为由判决窦晟恺归窦某抚养,程序违法的上诉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金某现并无充分证据证明窦某存在不利于窦晟恺身心健康的情形存在,故其主张窦某不适合抚养窦晟恺,窦晟恺应当由其抚养的上诉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尽管窦晟恺目前由窦某抚养,但金某作为窦晟恺的母亲,对窦晟恺有抚养、教育和探视的权利和义务,窦某亦应当配合金某探视窦晟恺。望双方今后能够以窦晟恺的利益为重,尽量协商处理孩子的相关事宜,为窦晟恺的身心健康成长提供更好的环境和条件。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上诉人金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 钰代理审判员  相媛媛代理审判员  徐聪萍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宋龙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