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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XX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男,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2014年9月2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沧州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取保候审。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华区院公诉刑诉(2014)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宝利、张蕊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9日23时许,在沧州市新华区输油管理处消防队宿舍内,因与女网友网聊问题,XX与孙某某发生争吵,后XX将孙某某殴打致伤。经鉴定,孙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XX赔偿被害人孙某某各项经济损失4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XX的供述、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甲、杨某某、李某乙、钱某某、田某的证言、沧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5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赔偿协议和收条、新华公安分局小赵庄派出所“XX投案自首情况的说明”及被告人XX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XX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孙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淑芬审 判 员  王希成人民陪审员  陈 康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李梦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