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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兰黄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13

案件名称

朱某与陆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陆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黄民初字第23号原告朱某。被告陆某甲。委托代理人陈建军,蔡永荣。原告朱某为与被告陆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燕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被告陆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永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原告朱某与被告陆某甲经说媒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兰溪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陆某乙。现年13岁,在校读书,随原告共同生活。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因双方婚前认识脾气不和,在共同生活中,经常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11年4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分居已将近四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认为夫妻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陆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至独立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女儿生活费500元,今后教育费、医疗费凭票由双方各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证据3、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婚生女情况的事实。被告陆某甲辩称,被告认为对原告有感情,感情没有破裂。并且原告2011年是去日本打工,不是双方分居。原被告双方结婚以后有生育一女,感情较好,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没有证据提供。经审理,因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定,并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一女名陆某乙。原告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出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并育有一女,在生活中并无大的原则性分歧与矛盾,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夫妻感情已达到确已破裂的法定条件。只要双方今后相互包容,彼此珍惜,多为女儿考虑,婚姻关系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某要求与被告陆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朱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预交,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潘 燕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吴思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