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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河民初字第40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与被告林某某、河东区某某不锈钢制品厂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林某某,河东区某某不锈钢制品厂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河民初字第4059号原告王某,男,1987年6月17日生,汉族,居民。被告林某某,男,1976年9月26日生,汉族,居民。被告河东区某某不锈钢制品厂,住所地:临沂市河东区。经营者林某某,个体工商户业主。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山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王某与被告林某某、河东区某某不锈钢制品厂(以下简称某某制品厂)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林某某、某某制品厂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14年3月7日,原告王某在被告某某制品厂工作时受伤。经法医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90日。对于损害赔偿问题经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为此,请求人民法依法调解或判令被告支付人身损害赔偿款共计6653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二被告共同辩称,第一,原告诉被告制品厂不符合法律规定,因为被告制品厂系个体工商户,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当诉个人工商户的业主,被告制品厂业主系被告林某某;第二,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受伤属实,对于原告在伤后所有的医疗费被告林德某已经垫付,对于原告方其它的损失,被告方对于合理范围内的损失予以赔偿。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王某受雇于被告林德某在其经营的被告某某制品厂工作。2014年3月7日上午8时10分,原告王某在制品厂内工作时被失控的机器挤伤右手。原告受伤后到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共计17天,住院期间由其配偶张木香护理。原告住院期间花费的医疗费由被告林某某垫付。2014年6月9日,原告王某委托临沂河东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原告王某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建议其误工损失日为90日,被告林某某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20元。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讼来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某某制品厂属于个体工商户,其登记业主为被告林某某。还查明,原告王某及其配偶张木香的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凤凰岭办事处黑墩屯村,属于城镇户口。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庭审查证、当事人陈述及举证材料等所认定,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王某在被告林某某经营的某某制品厂内受伤,因某某制品厂系个体工商户,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林某某作为登记业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王某所受损失,因其属于城镇户口,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数额。关于残疾赔偿金,应为2124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的误工时间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D第10.5条之规定,本院酌情定为60天,故误工费为60天×77.44元/天=4646.4元;关于护理费,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17天,17天×77.44元/天=1316.48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7天×30元/天=510元;关于司法鉴定费720元,本院予以认定;关于交通费,应为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对此,本院酌情予以支持17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酌情予以支持500元。以上合计损失29102.88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某系在从事雇佣工作时被失控的机器挤伤,被告林某某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原告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故被告林某某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各项损失共计29102.8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某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65元,由原告王某负担900元,由被告林某某负担5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磊审 判 员  高冠雷人民陪审员  赵江某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王亚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