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运盐民初字第8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02-05
案件名称
原告武某某和被告秦甲某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某,秦甲某,韩某某,秦乙某,新绛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山西新绛县某某塑制有限公司,秦丙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运盐民初字第878号原告:武某某,女,1959年3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运城正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秦甲某,男,1950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山西恒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某某,男,1959年2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秦乙某,男,1982年6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新绛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秦甲某,公司经理。被告:山西新绛县某某塑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某某,公司经理。被告:秦丙某,男,1976年7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山西恒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武某某和被告秦甲某、韩某某、秦乙某、被告新绛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被告山西新绛县某某塑制有限公司、被告秦丙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某委托代理人和被告秦甲某、秦丙某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某、秦乙某、被告新绛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被告山西新绛县某某塑制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某某诉称:2013年8月4日,被告秦甲某经人介绍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月息4分,并承诺2013年9月底归还。现已逾期,被告久拖不能归还借款本息。现原告要求被告秦甲某立即归还借款100万元,并支付利息12万元(从2014年1月1日起计至2014年3月31日止,按月息4分计算),以及2014年4月直至本金付清为止的利息。并判令被告韩某某、秦乙某、秦丙某、被告新绛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被告山西新绛县某某塑制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武某某提供下列证据:1、2013年8月4日,被告秦甲某给原告武某某出具的一份借条,拟证明秦甲某向武某某借款100万元,并约定月底前归还,还不了,每天利息2000元。担保人秦丙某在借条上签字。担保人秦乙某书写的两个银行卡号。2、三份汇款凭证。拟证明2013年8月4日原告武某某给被告秦乙某的账户两次汇款100万元的事实。3、2013年8月23日韩某某、秦乙某、大益公司、甲玉公司给原告出具的一份担保函,拟证明被告秦甲某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韩某某、秦乙某、大益公司、甲玉公司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2年。被告秦甲某辩称:对原告的请求应当驳回,债权人为武某某,借款人为秦甲某,原告提供的证据情况却是武某某向秦乙某打款,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理,原告提供的证据人员与数额不符合本案的情况,因此对原告所主张的证据不能够证明原告与秦甲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韩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作答辩。被告秦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作答辩。被告新绛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作答辩。被告山西新绛县某某塑制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作答辩。被告秦丙某辩称:答辩人秦丙某应当免除保证责任,根据我国《担保法》26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对保证期间未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保证期间届满之日起6个月。在本案中,被答辩人与被告秦甲某约定的100万元的履行期满之日为2013年9月4日,根据法律规定,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2014年3月4日,然而在保证期间内,被答辩人既未提起诉讼又未申请仲裁请求还款,也未要求答辩人承担保证责任,秦丙某是为武某某与秦甲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提供担保,但现在担保时效已过,故秦丙某不承担担保责任。审理中,被告韩某某、秦乙某、被告新绛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被告山西新绛县某某塑制有限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被告秦甲某对借条和担保函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秦丙某对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武某某所举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对上述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综合审查判断,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4日,被告秦甲某向原告武某某借款100万元,并立有借据。借据载明:“今借到武某某人民币壹佰万元整,月底前归还,还不了每天利息2000元。担保人秦丙某,并标明被告秦乙某的工商银行卡号和农业银行卡号。”当日,原告武某某给被告秦乙某的银行账户内两次汇款100万元。同时查明:2013年8月23日,因被告秦甲某不能按期还款,被告韩某某、秦乙某、被告新绛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被告山西新绛县某某塑制有限公司共同出具担保函为上述借款承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函载明:“并承诺2013年9月底之前归还该借款。担保期限为两年,且不因还款期限变更而免除保证责任”。还查明,被告秦甲某支付利息至2013年12月底。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武某某与被告秦甲某之间系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被告秦甲某理应按照约定如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韩某某、秦乙某、被告新绛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被告山西新绛县某某塑制有限公司、被告秦丙某作为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中,被告秦甲某的代理人辩称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说明被告秦乙某与原告武某某之间的经济往来,银行打款凭条与被告秦甲某、秦丙某均无关。因被告秦甲某对借条和担保函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秦乙某账户作为收款账户,系被告秦甲某向原告提供,应认定被告秦甲某同意原告将借款汇入被告秦乙某账户,被告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秦丙某的代理人辩称被告秦丙某是为武某某与秦甲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提供担保,担保已过时效,秦丙某不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在秦丙某担保的借条中,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依法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连带责任,该担保未超过保证期间,故被告秦丙某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武某某的合法权益应予保护。本案原告武某某诉求的利息标准过高,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适当调整,利息标准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甲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武某某借款100万元及利息(月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为止)。被告韩某某、被告秦乙某、被告山西新绛县某某塑制有限公司、被告新绛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被告秦丙某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武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8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9880元,由被告秦甲某、被告韩某某、被告秦乙某、被告新绛县甲玉塑制有限公司、被告新绛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和被告秦丙某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崔 鹏审判员 王圣法审判员 孙世力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周俊峰附:1、送达信息表法律文书(2014)运盐民初字第878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受送达人送达人送达时间送达方式上诉状递交地址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立案庭2005办公室2、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1页共9页-13-20×20=400应为拟证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