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崂民二商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马国峰、李秀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马国峰,李秀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
全文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崂民二商初字第11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65号。负责人王纪全,行长。委托代理人秦英,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燕,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国峰。被告李秀章。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以下简称招行青岛分行)与被告马国峰、李秀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爱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行青岛分行之委托代理人高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国峰、李秀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行青岛分行诉称,2011年1月7日,经二被告申请且被告马国峰提供房产作抵押,原告同意为被告马国峰提供210万元可循环授信额度。基于该授信,被告马国峰在原告处取得借款本金210万元。但在还款过程中,被告却出现逾期还款等违约情形,严重影响到本案债权的实现。为此,原告诉请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马国峰之间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以及《个人贷款借款合同》;2、二被告立即偿还截止到2014年12月5日的借款本金2017296.35元、利息52919.75元、罚息186.53元、复息846.64元;自2014年12月6日起至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息按照双方的约定继续计算;3、二被告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95249元;4、原告对被告马国峰设定抵押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马国峰、李秀章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2日,二被告共同向原告申请抵押借款。其中,被告马国峰为借款申请人、抵押人,被告李秀章为保证人。2011年1月7日,原告与被告马国峰签订《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约定:经被告申请,原告同意为被告马国峰提供总额为210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360个月,即从2011年1月7日起到2041年1月7日止。被告马国峰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被告马国峰愿意以其所有的位于崂山区崂山路18号锦绣花园×号楼(后更改为:崂山区崂山路18号锦绣花园×号A楼)×户房产的全部权益抵押给原告,作为偿还本协议项下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的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原告根据本协议向被告马国峰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险费和原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抵押期间是指从本协议生效之日至授信协议项下授信债权诉讼时效届满的期间。在被告马国峰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被告马国峰全数负担。如被告马国峰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即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原告有权宣布本协议项下债权提前到期,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要求保证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清偿被告马国峰在本协议及各具体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并处理抵押物,所得价款原告有权优先受偿。2011年1月7日,被告李秀章向原告出具《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承诺:被告李秀章自愿为被告马国峰在《授信协议》项下所欠原告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原告根据《授信协议》向被告马国峰提供的贷款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人民币210万元整),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一切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为自本担保书生效之日起至《授信协议》项下每笔贷款的到期日另加两年。任何一项具体贷款展期,则保证期间延续至展期期间届满后另加两年止。即使为担保被告马国峰在《授信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能得到及时偿还而另行设有抵押或质押或其他保证,原告亦有权选择就被告马国峰在《授信协议》项下全部债务直接向被告李秀章追索,而无需先行处理抵押物、质物。即使在同时另有抵、质押担保或其他保证人的情况下原告放弃或解除抵、质押担保或解除其他保证人保证责任,被告李秀章依然按本保证书的内容对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如被告马国峰出现《授信协议》所约定的违约事件之一的,即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李秀章承担保证责任。2011年1月7日,原告与被告马国峰就抵押物-青岛市崂山区崂山路18号锦绣花园×号A楼×户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地产他项权证编号:青房地权崂他字第×号)。2011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马国峰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马国峰向原告申请贷款210万元。贷款期限为356个月,即从2011年3月1日起到2040年11月1日止。具体贷款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利率:年利率6.6%。本合同有效期内,如遇国家调整贷款利率的,本合同执行利率按固定日调整方式进行调整。如被告马国峰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贷款的偿还采用等额还款的方式归还贷款本息。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由被告李秀章作为保证人,如被告马国峰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李秀章在规定的期限内清偿被告马国峰在本合同项下所欠的全部债务。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由被告马国峰以其所有的崂山区崂山路18号锦绣花园×号A楼×户房产作抵押,如被告马国峰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并处理抵押物,所得价款原告有权优先受偿。在被告马国峰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被告马国峰全数负担。如被告马国峰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即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要求被告李秀章在规定的期限内清偿被告马国峰在本合同项下所欠的全部债务并处理抵押物,所得价款原告有权优先受偿。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马国峰发放贷款210万元。但在还款过程中,被告出现逾期还款情形,截止到2014年11月10日,被告已连续四个月未还款。截止到2014年12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17296.35元、利息52919.75元、罚息186.53元、复息846.64元。另查明,原告为向被告追索拖欠的借款本息,支付给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9524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贷款申请表》、《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房地产他项权证、《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借据、《客户还款清单》、《客户逾期清单》、《贷款附属信息》、送达回证、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律师代理费发票、付款回单及原告的陈述、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是基于借款人未按时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而引发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马国峰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以及被告李秀章向原告出具的《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后,被告就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和《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均约定如被告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均视为被告已发生违约事件,原告有权宣布债权提前到期,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并处分抵押物。现被告已连续4个月未再向原告还款,足以认定被告已出现合同约定的违约事件。原告有权提前解除合同,要求被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清偿所欠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及原告为向被告追索拖欠的借款本息因诉讼而产生的各项费用,并处置抵押物。依据被告李秀章出具的《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的约定,被告李秀章应当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自愿放弃要求原告先行向被告马国峰或其他人士追索、对抵押物、质物先行处置或采取诉讼等法律手段的权利,故被告李秀章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秀章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国峰进行追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损失95249元,因双方签订的合同对此已作出明确约定,原告就其该项主张也提交了律师费发票和付款回单予以证明,且其主张的数额不超出法律允许的范围,故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国峰以其所有的位于青岛市崂山区崂山路18号锦绣花园×号A楼×户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地产他项权证编号:青房地权崂他字第×号)为其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因此该抵押合法有效,原告就所诉费用依法享有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被告马国峰、李秀章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应视为对其答辩、质证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被告马国峰于2011年1月7日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以及于2011年3月1日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二、被告马国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截止到2014年12月5日的借款本金2017296.35元、利息52919.75元、罚息186.53元、复息846.64元(自2014年12月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利息、罚息和复息按双方的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三、被告马国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律师代理费损失95249元。四、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就上述费用,对被告马国峰设定抵押的青岛市崂山区崂山路18号锦绣花园×号A楼×户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地产他项权证编号:青房地权崂他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即有权以该房屋折价、变卖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不足清偿债权的剩余部分被告马国峰应继续支付,超过部分归被告马国峰。五、被告李秀章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秀章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国峰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32元,减半收取12066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7066元,由被告马国峰、李秀章负担(因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已预交,被告马国峰、李秀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爱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张 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