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一中民二终字第0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赵文华与王胜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胜,赵文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二终字第00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胜,农民。委托代理人耿丽,天津仁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文华,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春阳,天津哲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胜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2014)蓟民初字第33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胜及委托代理人耿丽,被上诉人赵文华及委托代理人刘春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王胜自2008年开始从原告处购买鱼饲料,原告负责送料,被告收料后在原告的送鱼饲料的记账本上签字,被告不在家就由其妻子签字。过一段时间,经双方对账后,由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个总的欠条(借款单)作为结算依据,后被告按其出具的借款单归还所欠原告的饲料款。2013年9月12日被告为原告出具金额为177308元和2000元的借款单各一张。借款单的内容分别为“兹王胜欠蓟县赵文华现金177308元,大写十七万柒仟三百零八元。经双方协商,此款由借款人于2013年10月1日之前还清,如逾期不还,加20%滞纳金。借款人签字:王胜2013年9月12日”和“兹王胜欠蓟县赵文华现金2000元,大写贰仟元正。经双方协商,此款由借款人于2013年10月1日之前还清,如逾期不还,加20%滞纳金。借款人签字:王胜2013年9月12日”。借款单中的借款金额、借款单出具时间及借款人签名均系被告王胜填写,还款时间系原告填写,其他内容系原告提供的格式借款单内容。2013年12月25日,原告以上述两张借款单系被告借款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79308元,并支付滞纳金35861.6元,原审法院审理后作出(2014)蓟民初字第25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后自动撤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2014)一中民终字第296号民事裁定书,准许赵文华撤回上诉。本次原告赵文华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再行提起诉讼。赵文华一审诉讼请求为:被告王胜偿还料款179308元并支付滞纳金35861元,共计21516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履行了交付鱼饲料的义务,被告并未依约履行给付饲料款的义务,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饲料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饲料款177308元,理据充分,予以支持;另一张借款单载明的2000元明显不属于饲料款,双方对此款的性质约定不明,原告要求被告予以偿还,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问题,因被告签字的欠据是原告提供的格式借款单,还款期限“2013年10月1日”是原告所填写,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还款日期及加收滞纳金等内容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且被告否认双方存在滞纳金约定,故对原告此项主张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胜偿还原告赵文华饲料款17730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4元、保全费179元,共计2433元,由原告负担341元,被告负担2102元。上诉人王胜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为由提出上诉,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审理该案程序严重违法。被上诉人持两张借款单诈骗上诉人钱财一案,上诉人已经在当地出头岭派出所报案,该案正在侦查期间,有天津市蓟县公安局出具的法律文书为证,依据先刑事后民事原则,应在刑事案件有定论后再开庭审理。二、一审法院没有对本案的客观事实予以客观公正的审查。1、本案已经历经五次诉讼程序,对被上诉人陈述的借款经过和字据形成已经有明确记载,两份借款单针对本案没有任何证据效力;2、针对两张借款单,一、二审法院同一天出具了两份准予撤诉的裁定书;3、针对上诉人是否欠被上诉人料款及具体金额问题,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来源不合法。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赵文华辩称,1、该案是完全的民事案件纠纷,即买卖合同纠纷与刑事案件没有任何关联。上诉人提出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等事项,没有公安机关正式立案的决定书,所以上诉人在刻意制造刑事案件以混淆一般的民事纠纷;2、一审法院判决书已经充分认定上诉人欠被上诉人款项的事实;3、上诉人所称本案连续5次开庭起诉等情况,只是程序问题,并不影响实体审理结果。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王胜提交证据为:1、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出具的不予立案通知书、复议决定书,证明本案应中止审理;2、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2014)蓟民初字第2511号庭审笔录,证明被上诉人针对买卖合同纠纷提供的两份借款单的借款用途及来源;3、针对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2014)蓟民初字第2511号的上诉状,证明被上诉人明确表述因建楼房资金不足而向王胜借款。被上诉人赵文华二审审理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赊购饲料,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上诉人对赊欠的饲料为被上诉人出具欠据,尚欠饲料款177308元,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上诉人应履行给付饲料款的义务,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给付饲料款,本院应予以支持。现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持两张借款单诈骗上诉人钱财,本案应在刑事案件有定论后再进行审理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故本院对上诉人请求本案中止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所称本案连续5次开庭起诉等情况,只是案件审理的法律程序,与实体审理无关。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46元,由上诉人王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蕾审 判 员  从士康代理审判员  沈剑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王淑霞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